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日根白乙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内0526民初4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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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4541号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日根白乙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内0526民初4541号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669354463。法定代表人:赵海宝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闻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图日根白乙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女,1968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被告图日根白乙拉配偶)被告:图门白乙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那仁高娃,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白乙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萨日古拉,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妻子)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夫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888.28元,截至2020年08月07日利息总金额5723.45元(其中:表外催收利息金额4480.86元,逾期复息金额:126.98元,本期复息:99.24元,本期利息:1016.37元),本息合计:46611.73元。自2020年08月07日起按蒙银村镇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算给付后续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合理的追偿费用。变更诉请如下: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40888.28元,截止2021年9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8525.97元,合计49414.25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继续按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于2019年01月25日与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11.31%,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即16.965%,逾期复息=期供欠息×欠息天数×正常利率。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于2019年01月25与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签订《联保贷款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未能按《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尚欠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40888.28元及利息8525.97元(2021年9月22日止),合计49414.25元,此款由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于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22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22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10888.28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偿还利息部分8525.97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23日起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965%计算);二、若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最后还款本金期限逾期,则按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6.965%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止;三、被告图门白乙拉、那仁高娃、阿木日吉日嘎拉、萨日古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图日根白乙拉、敖特根其木格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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