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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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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59号
  • 案件名称

    景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景博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博,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日1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博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文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景博擅自将身份证照片交予赵某某(另案处理),由其注册办理西安市航天基地利忆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后景博通过该公司信息办理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1699账户,景博将公司执照、账户信息等交予赵某某使用。景博从中获利800元。经核查,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案发期间,经账户涉案资金转入232499687.47元,涉案资金转出232375165.66元,其中涉案资金232499687.47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景博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景博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景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景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博系初犯、偶犯,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景博擅自将身份证照片交予赵某某(另案处理),由其注册办理西安市航天基地利忆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后景博通过该公司信息办理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1699账户,景博将公司执照、账户信息等交予赵某某使用。景博从中获利800元。经核查,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案发期间,经账户涉案资金转入232499687.47元,涉案资金转出232375165.66元,其中涉案资金232499687.47元。2021年4月16日,西安市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在掌握景博的犯罪事实后,遂电话联系景博,将其传唤至关山派出所。经询问,景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公司工商登记及对公账户银行卡开卡资料和银行流水;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景博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博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景博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尤特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凌霄书 记 员  张皓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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