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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马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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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673号
  •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马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马海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673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地,敦化市瑞景新村五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公司职员。        被告:马海波,男,1973年12月16日生,民族不详,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与被告马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海波系原告管理的瑞景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面积69.56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尽到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4年物业费11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以维护我方利益。        马海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海波系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源祥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按0.35元/平方米收取,2019年1月1日,源祥物业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平方米,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因瑞景新村已无业主委员会,且新的业主委员会并未选举产生,故源祥物业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平方米,服务期限为1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源祥物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现马海波拖欠物业费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68.61元(每月0.35元/平方米×12个月×69.56平方米×4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源祥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源祥物业与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源祥物业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瑞景新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本案中马海波作为瑞景新村小区的住户,应当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源祥物业诉请马海波给付物业服务费11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60元。        如果马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录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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