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添贵、郭地长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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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4民终1310号案件名称
黄添贵、郭地长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黄添贵;郭地长生;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蕉岭县国有皇佑笔林场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添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文,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地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长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娇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国有皇佑笔林场(皇佑笔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威,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该林场职工。上诉人黄添贵、郭地长生因与被上诉人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蕉岭县国有皇佑笔林场(以下简称“皇佑笔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添贵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郭地长生、皇佑笔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添贵与郭地长生之间是承揽关系,黄添贵与受害人林红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黄添贵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添贵在自留山地上种植有约60亩的杉树。郭地长生是在蕉岭专门承揽加工砍树的包工头。2020年12月,郭地长生承揽了黄添贵山地的树木砍伐工作,按220元/m3结算,由郭地长生自带工具,自己组织工人。2020年12月8日,郭地长生便带工人(受害人林红阳是工人之一)到黄添贵的自留山砍伐树木。2021年1月3日,受害人林红阳被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黄添贵为受害人林红阳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用。之后,郭地长生便与黄添贵结算了承揽砍树的费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本案中,郭地长生从黄添贵手中承揽了伐树工程,郭地长生负责组织砍树、提供相关的砍树工具;之后黄添贵根据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即按22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固定的天数做一天给多少进行结算,明显是承揽关系的特征。而受害人林红阳虽在黄添贵的山头砍树,但并非是黄添贵招募的工人,不受黄添贵管理支配,也不是与黄添贵结算工资,故受害人林红阳与黄添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添贵的过错仅仅是将砍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郭地长生,不应对受害人林红阳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本案的各方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黄添贵一直都是按22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结算,但经一审调查及质证,证人赖某1、赖某2、赖某3均陈述其与受害者林红阳是按20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而后每个人具体的收入分配是由他们内部自行分配。由此可见,涉案山头的砍伐很可能存在转包,即郭地长生从黄添贵处按220元/m3的承包价承揽了涉案山头的砍树工程,之后又以200元/m3的价格转包给赖某1、赖某2、赖某3及受害人林红阳。赖某1、赖某2、赖某3及受害人林红阳很可能是共同承包人,本案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赖某1、赖某2、赖某3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导致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郭地长生辩称:1.林红阳发生意外的地点并不在前期伐木的山场,林红阳等人是按照黄添贵另外的指示到其他山林伐木,如果黄添贵与郭地长生存在承揽关系的话,不可能在没有预先与郭地长生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单独与林红阳等四名工人协商。2.四名工人平分工钱的报酬计付方式在砍伐行业及建筑行业普遍存在,且报酬也是由四名工人与黄添贵之间协商确定,黄添贵仅以四名工人是平分工钱就认为四名工人是共同承包人,明显与事实不符。3.郭地长生受黄添贵的委托,为四名工人的生活提供帮助,郭地长生对林红阳的死亡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皇佑笔林场对此无异议。郭地长生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郭地长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黄添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郭地长生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合法。首先,对于林木砍伐工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一审认为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在明知受害人无资质还介绍用工,对提供劳务者疏于监督管理,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将审查用工资质和对工人进行监督管理义务的雇主责任,转嫁给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明显与法律规定和社会认知相违背。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次,黄添贵与工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雇佣法律事实,郭地长生原先介绍工人所砍伐的林地已经完工,后黄添贵因需要新开发另一处林场,而另行雇请挖掘机和砍伐工人一同修建道路。在修建道路的过程中,发生了受害人林红阳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工人的证人证言和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黄添贵另行雇佣工人为其清理新修道路两边林木的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郭地长生已经不再是介绍人的身份。但一审仍以郭地长生作为介绍人明知工人无资质而介绍用工,没有对工人进行监督管理为由,判决郭地长生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黄添贵辩称:郭地长生一直在蕉岭承揽砍树工作,会组织工人去砍树,所有的砍伐树木的人都与郭地长生是承揽关系,他们都是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郭地长生说他是介绍人,这不是事实。砍树是统一根据砍伐的数量进行总结算,相当于整个山林是包给郭地长生做,然后统一结算。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辩称:死者林红阳的家属并不清楚郭地长生所阐述的其与黄添贵之间的关系,只知道林红阳砍树按照200元/m3计算,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皇佑笔林场表示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准。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佑笔林场、黄添贵、郭地长生一次性共同赔偿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542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皇佑笔林场、黄添贵、郭地长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赖某1、赖某2、赖某3、林红阳经郭地长生介绍,到黄添贵承包的广东省蕉岭县南礤镇富足村杨柳窝山场进行伐木。2021年1月3日8时左右,赖某1、赖某2、赖某3在新开山路以上的地方进行伐木,林红阳在新开山路以下的地方进行伐木,突然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头部,致伤倒地。后被伐木的工人发现后,电话通知郭地长生,郭地长生电话通知黄添贵,黄添贵便通知其儿子开车将林红阳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抢救。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创伤性脑疝晚期;2、大脑撕裂伤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4、颅底骨骨折左侧中颅窝;5、肾衰竭;6、高钾血症;7、高渗透性和高钠血症;8、高氯血症;9、肝功能不全。处理意见:住院2021-01-03至2021-01-0914时45分死亡。受害人林红阳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用37101.37元。受害人林红阳住院期间,黄添贵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林红阳与钟长娣于2002年6月20日非婚生一子林涛,于2002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9日婚生一女林某。受害人林红阳的母亲曾娇仔出生于1940年6月19日,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林红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林红阳经郭地长生介绍到黄添贵的山场伐木,并由郭地长生负责提供生活服务和管理,受害人林红阳与黄添贵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黄添贵辩称其与郭地长生是承揽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承揽要件,依法不予认可。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黄添贵一是聘用无资质的提供劳务者;二是接受劳务后疏于监督、管理;三是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郭地长生一是明知受害人林红阳无资质还介绍用工;二是对提供劳务者疏于监督管理,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林红阳一是明知自己无资质还提供劳务;二是在伐木过程中自身没有防范意识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皇佑笔林场与受害人没有劳务关系,且受害人伐木的山场不是皇佑笔林场的山林,因此,不承担过错责任。三、林红阳死亡赔偿总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主张,受害人林红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7101.37元;2误工费(132.15元/天×6天)792.9元;3.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可赔偿962360元;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10元计算,6个月可赔偿312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林红阳女儿林某于2008年11月9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6年/2人可赔得103272元;受害人林红阳的母亲曾娇仔生于1940年6月19日,按34424/年计算,5年/8人可赔得21515元;9、交通费可酌情为1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68801.27元。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诉请赔偿数额经核实后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黄添贵应承担60%的责任,计承担赔偿款701280.76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仍应赔偿680280.76元;郭地长生承担20%的责任,计承担赔偿款233760.25元;受害人林红阳承担2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添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680280.76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二、郭地长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233760.25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三、驳回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5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685元,由黄添贵负担2030元,由郭地长生负担670元。二审中,黄添贵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1.何某提供的证明;证据2.录音光盘;证据3.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郭地长生是自行组织工人,自带工具伐木,黄添贵也一直与郭地长生结算。经质证,郭地长生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郭地长生也有提交何某出具的说明,何某自述的说明更能反映案件的来龙去脉。证据2缺乏完整性,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四名工人要求黄添贵支付工资报酬,黄添贵以事情未做好为由不同意发放,虽然工人一再要求,但黄添贵执意不将工资报酬直接支付给工人,而要支付给郭地长生,郭地长生当即表示“你钱给我,我就给他们(工人),我又不赚他们一分钱”。郭地长生为了工人能够拿到工资,也为了抢救伤者,被迫向黄添贵写下保证书,在郭地长生写下保证书后,黄添贵当日向工人付清了前期山场上的伐木工资。在该对话中,并没有提到郭地长生承包的问题,只是提到工人都是郭地长生找来的,要结账只认郭地长生。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认为证据1是打印出来签字的,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要件,文字里面有“承包”这个字眼,说郭地长生承包黄添贵的林木砍伐工作,但是在郭地长生提交的新证据中也有何某的陈述,与黄添贵提交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何某的两个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何某应该在法庭当庭质证,所以何某所作的证词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2和证据3,由法庭查实,不发表意见。皇佑笔林场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郭地长生提交由何某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林红阳并不是在砍伐山场上受伤死亡,而是在黄添贵新修道路的过程中伤亡的事实。经质证,黄添贵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就是一座山,开路是为了更方便行走,不是山界。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皇佑笔林场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当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联系其中一个工人赖某2,赖某2表示由郭地长生介绍林红阳、赖某2等四人去黄添贵的林场砍树,该四人按照200元/m3结算工钱,并由该四人均分,黄添贵另外按照20元/m3的价格让郭地长生协助林红阳等四人买米买菜等。黄添贵一开始将工钱支付给郭地长生,并由郭地长生转支付给林红阳等四人,后来事故发生后,由赖某2等三人以及郭地长生一并去黄添贵家里结算,所以才有黄添贵按照220元/m3的价格结算工钱。林红阳出事之前,郭地长生介绍的林地已经砍完了,只剩下部分木头没有装车,后黄添贵又让赖某2等四人到其另外的地方砍树,因为还要等木头装车等种种原因,且新地方砍树也只需要几天时间,所以赖某2等四人就答应继续到黄添贵另外的地方砍树,但是这个地方郭地长生并不知情,后林红阳就在该地方发生事故。其他人都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看到林红阳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赖某2等三人只与黄添贵结算了之前郭地长生介绍的地方的砍树费用,发生事故的地方的费用没有结算。赖某2、林红阳都是砍了二十多年树木的工人,砍树工具为锯子和砍刀,安全措施就只有安全帽,都是自带。经质证,黄添贵表示其没有跟四个工人接触,不是黄添贵直接让他们去砍树的,这两个地方都是同一个山,砍多少就结算多少。郭地长生、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皇佑笔林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及分担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首先,各方均确认系由郭地长生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承包的林地进行伐木,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向其中一个工人赖某2了解的情况,赖某2等四人是在完成郭地长生介绍的林地的伐木任务后,在黄添贵另外要求下,按照黄添贵的指示在事故发生地伐木,郭地长生对此并不知情。其次,黄添贵与郭地长生按220元/m3结算工钱以及赖某2等四人表示工钱按200元/m3结算之间之所以会有20元/m3差异,是因为该差异款项为郭地长生帮助赖某2等四人买米买菜等支出。第三,目前我国没有要求对伐木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四,各方均确认赖某2等四人为黄添贵承包的林地伐木,所有的伐木工具及安全帽都由赖某2等四人自备,伐木费用按照200元/m3结算,具体到哪里伐木,伐木多少均按照黄添贵的指示进行。故,综合上述情况,林红阳等四人与黄添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林红阳等四人为黄添贵提供伐木等劳务,并按照每立方米结算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林红阳死亡,黄添贵作为林红阳的雇主,负有为林红阳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的义务,但除了林红阳自备的安全帽以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林红阳在伐木的过程中,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故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林红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具有二十多年伐木经验,理应熟悉伐木的操作流程,应在伐木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其在明知伐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其亦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而郭地长生并非林红阳等四人的包工头,仅是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的林地伐木,且郭地长生对黄添贵另外指示林红阳等四人到发生事故的林地伐木一事并不知情,亦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郭地长生与黄添贵之间并非承揽关系,郭地长生对林红阳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赖某2等三名工人,其三人与林红阳合伙伐木,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对林红阳的死亡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亦无需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林红阳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各方对一审计算的林红阳的损失并无异议,故认定黄添贵应向林红阳的家属赔偿818161元(1168801.27元×70%),减去黄添贵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黄添贵仍应赔偿797161元;林红阳家属的剩余损失350640.27元,由林红阳自行承担。黄添贵上诉认为其与郭地长生之间是承揽关系,赖某1、赖某2、赖某3为共同承包人,应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等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地长生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及分配比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添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地长生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二、黄添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797161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三、驳回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385元(该款已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预交),由黄添贵负担2151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1234元。黄添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支付2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该款已分别由上诉人黄添贵、郭地长生各自预交6770元),由黄添贵负担4302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2468元。由本院退回6770元给郭地长生。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黄添贵支付2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玲审 判 员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苏建东书 记 员 钟利花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添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文,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地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长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娇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国有皇佑笔林场(皇佑笔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威,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该林场职工。上诉人黄添贵、郭地长生因与被上诉人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蕉岭县国有皇佑笔林场(以下简称“皇佑笔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添贵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郭地长生、皇佑笔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添贵与郭地长生之间是承揽关系,黄添贵与受害人林红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黄添贵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添贵在自留山地上种植有约60亩的杉树。郭地长生是在蕉岭专门承揽加工砍树的包工头。2020年12月,郭地长生承揽了黄添贵山地的树木砍伐工作,按220元/m3结算,由郭地长生自带工具,自己组织工人。2020年12月8日,郭地长生便带工人(受害人林红阳是工人之一)到黄添贵的自留山砍伐树木。2021年1月3日,受害人林红阳被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黄添贵为受害人林红阳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用。之后,郭地长生便与黄添贵结算了承揽砍树的费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本案中,郭地长生从黄添贵手中承揽了伐树工程,郭地长生负责组织砍树、提供相关的砍树工具;之后黄添贵根据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即按22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固定的天数做一天给多少进行结算,明显是承揽关系的特征。而受害人林红阳虽在黄添贵的山头砍树,但并非是黄添贵招募的工人,不受黄添贵管理支配,也不是与黄添贵结算工资,故受害人林红阳与黄添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添贵的过错仅仅是将砍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郭地长生,不应对受害人林红阳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本案的各方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黄添贵一直都是按22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结算,但经一审调查及质证,证人赖某1、赖某2、赖某3均陈述其与受害者林红阳是按200元/m3的承包价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而后每个人具体的收入分配是由他们内部自行分配。由此可见,涉案山头的砍伐很可能存在转包,即郭地长生从黄添贵处按220元/m3的承包价承揽了涉案山头的砍树工程,之后又以200元/m3的价格转包给赖某1、赖某2、赖某3及受害人林红阳。赖某1、赖某2、赖某3及受害人林红阳很可能是共同承包人,本案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赖某1、赖某2、赖某3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导致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郭地长生辩称:1.林红阳发生意外的地点并不在前期伐木的山场,林红阳等人是按照黄添贵另外的指示到其他山林伐木,如果黄添贵与郭地长生存在承揽关系的话,不可能在没有预先与郭地长生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单独与林红阳等四名工人协商。2.四名工人平分工钱的报酬计付方式在砍伐行业及建筑行业普遍存在,且报酬也是由四名工人与黄添贵之间协商确定,黄添贵仅以四名工人是平分工钱就认为四名工人是共同承包人,明显与事实不符。3.郭地长生受黄添贵的委托,为四名工人的生活提供帮助,郭地长生对林红阳的死亡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皇佑笔林场对此无异议。郭地长生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郭地长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黄添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郭地长生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合法。首先,对于林木砍伐工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一审认为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在明知受害人无资质还介绍用工,对提供劳务者疏于监督管理,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将审查用工资质和对工人进行监督管理义务的雇主责任,转嫁给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明显与法律规定和社会认知相违背。作为介绍人的郭地长生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次,黄添贵与工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雇佣法律事实,郭地长生原先介绍工人所砍伐的林地已经完工,后黄添贵因需要新开发另一处林场,而另行雇请挖掘机和砍伐工人一同修建道路。在修建道路的过程中,发生了受害人林红阳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工人的证人证言和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黄添贵另行雇佣工人为其清理新修道路两边林木的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郭地长生已经不再是介绍人的身份。但一审仍以郭地长生作为介绍人明知工人无资质而介绍用工,没有对工人进行监督管理为由,判决郭地长生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黄添贵辩称:郭地长生一直在蕉岭承揽砍树工作,会组织工人去砍树,所有的砍伐树木的人都与郭地长生是承揽关系,他们都是与郭地长生进行结算。郭地长生说他是介绍人,这不是事实。砍树是统一根据砍伐的数量进行总结算,相当于整个山林是包给郭地长生做,然后统一结算。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辩称:死者林红阳的家属并不清楚郭地长生所阐述的其与黄添贵之间的关系,只知道林红阳砍树按照200元/m3计算,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皇佑笔林场表示以法院查清的事实为准。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佑笔林场、黄添贵、郭地长生一次性共同赔偿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542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皇佑笔林场、黄添贵、郭地长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赖某1、赖某2、赖某3、林红阳经郭地长生介绍,到黄添贵承包的广东省蕉岭县南礤镇富足村杨柳窝山场进行伐木。2021年1月3日8时左右,赖某1、赖某2、赖某3在新开山路以上的地方进行伐木,林红阳在新开山路以下的地方进行伐木,突然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头部,致伤倒地。后被伐木的工人发现后,电话通知郭地长生,郭地长生电话通知黄添贵,黄添贵便通知其儿子开车将林红阳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抢救。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创伤性脑疝晚期;2、大脑撕裂伤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4、颅底骨骨折左侧中颅窝;5、肾衰竭;6、高钾血症;7、高渗透性和高钠血症;8、高氯血症;9、肝功能不全。处理意见:住院2021-01-03至2021-01-0914时45分死亡。受害人林红阳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用37101.37元。受害人林红阳住院期间,黄添贵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林红阳与钟长娣于2002年6月20日非婚生一子林涛,于2002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9日婚生一女林某。受害人林红阳的母亲曾娇仔出生于1940年6月19日,育有八个子女分别是林红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林红阳经郭地长生介绍到黄添贵的山场伐木,并由郭地长生负责提供生活服务和管理,受害人林红阳与黄添贵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黄添贵辩称其与郭地长生是承揽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承揽要件,依法不予认可。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黄添贵一是聘用无资质的提供劳务者;二是接受劳务后疏于监督、管理;三是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郭地长生一是明知受害人林红阳无资质还介绍用工;二是对提供劳务者疏于监督管理,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林红阳一是明知自己无资质还提供劳务;二是在伐木过程中自身没有防范意识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皇佑笔林场与受害人没有劳务关系,且受害人伐木的山场不是皇佑笔林场的山林,因此,不承担过错责任。三、林红阳死亡赔偿总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主张,受害人林红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7101.37元;2误工费(132.15元/天×6天)792.9元;3.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可赔偿962360元;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10元计算,6个月可赔偿312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林红阳女儿林某于2008年11月9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6年/2人可赔得103272元;受害人林红阳的母亲曾娇仔生于1940年6月19日,按34424/年计算,5年/8人可赔得21515元;9、交通费可酌情为1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68801.27元。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诉请赔偿数额经核实后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黄添贵应承担60%的责任,计承担赔偿款701280.76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仍应赔偿680280.76元;郭地长生承担20%的责任,计承担赔偿款233760.25元;受害人林红阳承担2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添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680280.76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二、郭地长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233760.25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三、驳回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5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685元,由黄添贵负担2030元,由郭地长生负担670元。二审中,黄添贵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1.何某提供的证明;证据2.录音光盘;证据3.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郭地长生是自行组织工人,自带工具伐木,黄添贵也一直与郭地长生结算。经质证,郭地长生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郭地长生也有提交何某出具的说明,何某自述的说明更能反映案件的来龙去脉。证据2缺乏完整性,从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四名工人要求黄添贵支付工资报酬,黄添贵以事情未做好为由不同意发放,虽然工人一再要求,但黄添贵执意不将工资报酬直接支付给工人,而要支付给郭地长生,郭地长生当即表示“你钱给我,我就给他们(工人),我又不赚他们一分钱”。郭地长生为了工人能够拿到工资,也为了抢救伤者,被迫向黄添贵写下保证书,在郭地长生写下保证书后,黄添贵当日向工人付清了前期山场上的伐木工资。在该对话中,并没有提到郭地长生承包的问题,只是提到工人都是郭地长生找来的,要结账只认郭地长生。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认为证据1是打印出来签字的,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要件,文字里面有“承包”这个字眼,说郭地长生承包黄添贵的林木砍伐工作,但是在郭地长生提交的新证据中也有何某的陈述,与黄添贵提交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何某的两个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何某应该在法庭当庭质证,所以何某所作的证词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2和证据3,由法庭查实,不发表意见。皇佑笔林场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郭地长生提交由何某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林红阳并不是在砍伐山场上受伤死亡,而是在黄添贵新修道路的过程中伤亡的事实。经质证,黄添贵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就是一座山,开路是为了更方便行走,不是山界。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皇佑笔林场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当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联系其中一个工人赖某2,赖某2表示由郭地长生介绍林红阳、赖某2等四人去黄添贵的林场砍树,该四人按照200元/m3结算工钱,并由该四人均分,黄添贵另外按照20元/m3的价格让郭地长生协助林红阳等四人买米买菜等。黄添贵一开始将工钱支付给郭地长生,并由郭地长生转支付给林红阳等四人,后来事故发生后,由赖某2等三人以及郭地长生一并去黄添贵家里结算,所以才有黄添贵按照220元/m3的价格结算工钱。林红阳出事之前,郭地长生介绍的林地已经砍完了,只剩下部分木头没有装车,后黄添贵又让赖某2等四人到其另外的地方砍树,因为还要等木头装车等种种原因,且新地方砍树也只需要几天时间,所以赖某2等四人就答应继续到黄添贵另外的地方砍树,但是这个地方郭地长生并不知情,后林红阳就在该地方发生事故。其他人都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看到林红阳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赖某2等三人只与黄添贵结算了之前郭地长生介绍的地方的砍树费用,发生事故的地方的费用没有结算。赖某2、林红阳都是砍了二十多年树木的工人,砍树工具为锯子和砍刀,安全措施就只有安全帽,都是自带。经质证,黄添贵表示其没有跟四个工人接触,不是黄添贵直接让他们去砍树的,这两个地方都是同一个山,砍多少就结算多少。郭地长生、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皇佑笔林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及分担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首先,各方均确认系由郭地长生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承包的林地进行伐木,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向其中一个工人赖某2了解的情况,赖某2等四人是在完成郭地长生介绍的林地的伐木任务后,在黄添贵另外要求下,按照黄添贵的指示在事故发生地伐木,郭地长生对此并不知情。其次,黄添贵与郭地长生按220元/m3结算工钱以及赖某2等四人表示工钱按200元/m3结算之间之所以会有20元/m3差异,是因为该差异款项为郭地长生帮助赖某2等四人买米买菜等支出。第三,目前我国没有要求对伐木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四,各方均确认赖某2等四人为黄添贵承包的林地伐木,所有的伐木工具及安全帽都由赖某2等四人自备,伐木费用按照200元/m3结算,具体到哪里伐木,伐木多少均按照黄添贵的指示进行。故,综合上述情况,林红阳等四人与黄添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林红阳等四人为黄添贵提供伐木等劳务,并按照每立方米结算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林红阳死亡,黄添贵作为林红阳的雇主,负有为林红阳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的义务,但除了林红阳自备的安全帽以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林红阳在伐木的过程中,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故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林红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具有二十多年伐木经验,理应熟悉伐木的操作流程,应在伐木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相应安全防护,其在明知伐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树木砸中头部致死,其亦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而郭地长生并非林红阳等四人的包工头,仅是介绍林红阳等四人到黄添贵的林地伐木,且郭地长生对黄添贵另外指示林红阳等四人到发生事故的林地伐木一事并不知情,亦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郭地长生与黄添贵之间并非承揽关系,郭地长生对林红阳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至于赖某2等三名工人,其三人与林红阳合伙伐木,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对林红阳的死亡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亦无需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黄添贵应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林红阳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各方对一审计算的林红阳的损失并无异议,故认定黄添贵应向林红阳的家属赔偿818161元(1168801.27元×70%),减去黄添贵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黄添贵仍应赔偿797161元;林红阳家属的剩余损失350640.27元,由林红阳自行承担。黄添贵上诉认为其与郭地长生之间是承揽关系,赖某1、赖某2、赖某3为共同承包人,应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等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地长生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林红阳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及分配比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添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地长生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二、黄添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红阳死亡赔偿金额797161元给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三、驳回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385元(该款已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预交),由黄添贵负担2151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1234元。黄添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支付2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该款已分别由上诉人黄添贵、郭地长生各自预交6770元),由黄添贵负担4302元,由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负担2468元。由本院退回6770元给郭地长生。钟长娣、曾娇仔、林涛、林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黄添贵支付2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玲审 判 员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苏建东书 记 员 钟利花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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