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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2民初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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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2917号
  • 案件名称

    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远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2917号原告: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新区(四转盘禾田小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91825577Q。法定代表人:王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远,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公司)与被告陈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陈志远以其与瑞馨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陈志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瑞馨公司以及被告陈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巴黎春天4#楼101、103、104、106、108住宅厕所漏水维修费22340.64元,6#楼3单元11-1室外阳台漏水维修900元,4#楼504卫生间漏水维修费400元,合计2364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泸州市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合江县的“巴黎春天”二期4、6、7、9、10号楼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018年8月,4#楼504号卫生间漏水,经多次通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何工)维修但被拒绝,原告被迫委托莫兴云进行防水处理,产生维修费400元。2019年1月,6#楼3单元11-1室外阳台漏水,下层业主强烈投诉,经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拒绝,原告委托莫兴云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00元。2020年5月,4#楼101、103、104、106、108住宅厕所漏水,经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拒绝,原告委托刘太平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2340.64元。上述房屋漏水均在被告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拒绝维修,应承担维修费用。为此,原告提起前述诉请。陈志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被告不知晓住所厕所漏水情况,漏水事实是否存在、漏水原因是否业主二次施工导致均存在质疑。案涉房屋从接房到2020年长达几年,如是施工质量问题,不可能几年后才开始漏水。2.漏水费用的合理性存疑。3.4#楼504号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业主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改卫生间的下水管道;6#楼3单元11-1室外阳台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图上没有要求防水工程,双方在结算时也没有计算防水工程的造价。4.4#楼5户均是在物业办公室楼上,原告为急切解决漏水问题,没有对漏水原因查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所诉漏水事实已产生,但原告没有提及漏水事情,为此原告质疑漏水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巴黎春天贰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2018)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书、质量保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瑞馨公司与泸州市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签订《巴黎春天贰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瑞馨公司将巴黎春天二期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发包给国瑞公司,合同尾部国瑞公司除盖有印章外,还有陈志远作为国瑞公司代表的签字。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已包括以下费用3)履行保修责任的所有费用;承包人违约的情形(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所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日,国瑞公司与陈志远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工程名称为巴黎春天二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机回填(包括弃土处理)、基础工程、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施工、一半装饰工程的施工、规划红线内总体工程的施工,以包干上缴、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责任方式,由陈志远组织施工,国瑞公司按工程项目决算总价款的1%收取陈志远包干管理费。2015年5月20日,瑞馨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巴黎春天贰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施工范围为二期工程4、5、6、7、9、10号楼。合同签订后,陈志远组织进行施工,所有工程均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同时,陈志远出具给原告的质量保修书中载明: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联系人为陈志远,并附联系电话。2018年,因工程款纠纷,陈远志起诉瑞馨公司、国瑞公司,经(2018)川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陈志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国瑞公司系挂靠关系,国瑞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建设施工合同由瑞馨公司与陈志远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志远借用国瑞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陈远志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漏水维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4号楼504号房屋卫生间漏水、6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室外阳台漏水,原告提交了与何工微信聊天截取记录、通话详情、收条、领款凭条、领款单。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未提交漏水原因的证据,也没有通知被告,故维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对象为何工,被告仅认可何工系施工期间的工人,施工完毕后何工是否还是被告经办人,是否能代表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质量保修书中明确载明保修联系人为陈志远,并附有陈志远联系电话。故对4号楼504卫生间、6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室外阳台漏水情况,因原告未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对产生的维修费承担责任。2.4号楼101号、103号、104号、106号、108号五户住宅厕所漏水,原告提交了巴黎春天小区漏水查勘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漏水照片、维修时关水照片、与陈志远的短信记录、运单详情、巴黎春天4#号楼厕所漏水维修工程签单、巴黎春天物业公司办公室楼上厕所维修项目、刘太平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收条、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且认为短信对象虽备注为陈志远,但未显示电话号码,发送时间也不明确,通知的是4号楼401房屋漏水,与案涉房屋不一致。本院认为,巴黎春天小区漏水查勘记录有原告以及物业公司、社区、房屋业主共同参与并签字确认,能够证实4号楼101号、103号、104号、106号、108号五户住宅厕所漏水到物业办公室的事实;结合短信记录以及运单详情,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应通知,但被告予以拒收,应视为原告尽到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虽通知中包含了4号楼401号厕所漏水的内容,但同时也明确了4号楼物业办公室漏水的情形,与查勘记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至于401号厕所是否漏水亦或是原告编写错误,因原告仅主张物业办公室楼上五户漏水维修损失,故本院仅根据原告主张予以审理;结合图片以及维修项目、款项的领取,能够证实原告对漏水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2340.64元。本院认为,陈志远借用国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施工合同由瑞馨公司与陈志远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履行保修责任的约定并非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保修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必须履行,瑞馨公司与陈志远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修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志远理应依约履行。陈志远认为,瑞馨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也未提交漏水原因的证据,故不应承担其主张的维修费用。质量保修书中明确载明了陈志远系保修联系人,也明确了联系电话,瑞馨公司出具的运单详情中载明收方信息即为陈志远和质量保修书中的联系电话,该邮件被拒收退回,说明瑞馨公司履行了向陈志远通知的义务。陈志远拒绝接收通知,亦未在确定的保修期内前往查勘确定漏水原因以及责任,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其应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其认为漏水系房屋业主所造成,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审理中,陈志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馨公司通知陈志远维修房屋的漏水情形,但陈志远拒不修复,其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陈志远承担。故对瑞馨公司要求陈志远承担巴黎春天4号楼101号、103号、104号、106号、108号五户住宅厕所漏水维修费2234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巴黎春天4号楼101号、103号、104号、106号、108号住宅厕所漏水所产生的维修费22340.64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石恩婧书 记 员 徐秀芸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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