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化海、吴缘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5民初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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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5民初763号案件名称
龙化海、吴缘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龙化海;吴缘河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5民初763号原告:龙化海,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被告:吴缘河,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龙化海诉被告吴缘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缘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6468元(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0%标准计算,即42000元×15.40%×1年=64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将台江县革一后哨处砌筑挡墙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十多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5月完工,完工后验收合格,经结算,劳务款共101260元,被告已付原告59260元,尚下欠42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打42000元劳务款的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可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缘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吴缘河承包台江县革一镇后哨村养猪场修建工程,雇请原告龙化海等人砌筑挡墙等劳务,同年5月完工结算,被告吴缘河应支付龙化海等人劳务费101260元,已支付59260元,下欠原告龙化海等人劳务费42000元未支付。吴缘河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龙化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革一后哨砌筑挡墙工程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本欠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吴缘河(指印)。落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000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缘河因承包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做工,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一直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缘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龙化海支付劳务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吴缘河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龙化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龙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甜书 记 员 韩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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