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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绪才、王立荣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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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828号
  • 案件名称

    刘绪才、王立荣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蒋士贵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才,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荣,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成龙,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贵,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因与被上诉人蒋士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顾逸民、被上诉人蒋士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树木栽种的土地归属问题。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归属,且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无权直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认定,程序违法;2、关于涉案树木是谁栽种的问题。涉案树木是上诉人所栽,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和“常理”断案,既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也错误。被上诉人蒋士贵辩称,涉案树木栽种在307县道南侧,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士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返还卖树款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土地还是鑫联村土地。原告举证其父亲蒋开明与原种场协议、卫星地形图、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归属原种场,其父亲与原种场签订协议进行栽树,后其父亲去世,一直由其在涉案土地进行树木栽种。三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缴纳约定的费用,无权主张权利。对地形图不认可,并举证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鑫联村与原种场土地分界线并非蒋士贵举证的地形图,而是路南的水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与原种场员工进行了解,被三被告砍伐的涉案树木栽种在307县道南侧,紧邻水渠边,原种场陈述上述土地归其所有,并未给三被告栽树,上述土地的树木一直由原告栽种,其也卖过不止一次树。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明显偏向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所举证明没有村委会公章,也不是证明土地界限的合法材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树木栽种地点应属于原种场土地。2、涉案树木由谁栽种。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树木由证人与其家人共同栽种,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陈述树木由其三人自己耕种,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举证期内也未能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两名证人对种树时间、地点、人员的陈述较为一致,其虽然与原告系邻居,但并无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而被告三人除了自身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树木由其栽种,且根据现场情况来看,路南树木都为原告栽种,仅被砍伐这段由被告三人栽种也不符合农村一般种树习惯,与常理不符。故涉案树木认定为原告蒋士贵栽种。3、三被告应当返还的树款数额。原告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证明属于其路南的被砍伐树木价值23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卖树款总数32000元,路北树更多,路南树不应值23000元。一审法院对证人李某,4的陈述予以认可,其是专业收树人员,也是本案树木的收购者,对树木价值的判断应当作为依据,其陈述路南树价值20000-23000元,涉案树木已经被砍伐,无法精确区分,对该部分树木价款酌定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土地,且由原告进行栽种,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权利,因此其砍伐涉案树木并出卖的价款应返还给原告。三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依据,且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蒋士贵树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蒋士贵负担25元,被告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负担162.5元。本院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4、范某,4出庭,郑某,4陈述其于十年前在涉案地块收过王立荣的树,范某,4陈述涉案地块是鑫联村的土地,三上诉人在此栽树。被上诉人对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证明两证人虚假陈述。三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淮阴分局调取了原种场与鑫联村的地界图。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界址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树木是几十年前栽种,是当时的村书记分配给其栽种的,界址应当以证人范某,4的证言为依据,并且树木谁栽种谁收割,不应该以界址图来确定。被上诉人对该界址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认为与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地界图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的地界范围内,是其栽种。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被砍伐的树木栽种在307县道南侧,沟渠北侧,对该地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当事人均认可在农村,只有沟、渠、路两旁可以栽树,土地上不能栽树。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范围还是鑫联村地界范围?涉案树木由谁栽种?本院认为,1、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的地界范围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范围内,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栽树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界址图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内。三上诉人认为涉案树木栽种在鑫联村地界范围内,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章。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并调查原种场原负责人,同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种场和鑫联村的地界图以及实地勘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的地界范围内。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范某,4证言,其虽然陈述是其分配给三上诉人每人五步地,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三上诉人关于涉案树木栽种在鑫联村地界范围的观点无任何证据支撑,本院认定涉案被砍伐的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范围内。2、涉案树木应为被上诉人蒋士贵栽种。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的两名证人对栽树的时间、地点及参与栽树人员的陈述较为一致,且从原种场和鑫联村的地界图反映,涉案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范围内。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有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郑某,4作证,证明其十几年前在涉案地块收过树。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庭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审理案件,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占有优势,且从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地块位于原种场地界范围,三上诉人将树木栽种在原种场地界范围不合常理。本院认定涉案被砍伐的树木系被上诉人栽种。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刘绪才、王立荣、缪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王 纯审 判 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靖芳芳书 记 员 乔 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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