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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建立、宋作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3民初4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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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3民初4345号
  • 案件名称

    俎建立、宋作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俎建立;宋作旭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3民初4345号原告俎建立,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宋作旭,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原告俎建立与被告宋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建立、被告宋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传动轴配件生意,2016年,原告给被告送传动轴配件共计货款30640元,当时被告称手头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被告在2020年夏季支付原告了5000元,剩余25640元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特提起诉讼。被告宋作旭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但是别人也欠我钱,因为疫情我现在没有钱,也需要向别人要账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微信转款截图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640元的事实,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被告宋作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作旭向原告俎建立购买传动轴配件。2016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4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万零陆佰肆拾元整。(30640元)宋作旭2016年12月30号”。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作旭欠原告货款3064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实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俎建立支付货款2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俎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4元、减半收取325.82元,由被告宋作旭承担220.5元,由原告承担105.32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哲书 记 员 武超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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