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敖顺友、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恢149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执恢14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敖顺友、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敖顺友;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开均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6执恢1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敖顺友,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北井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28221Y。法定代表人:王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继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开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敖顺友与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开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9)陕0726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开均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敖顺友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开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交纳案件执行款2700000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44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账户91774.75元,西安银行账户63685.55元,已经由申请人领取,依据略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执行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折抵执行款1235234.93元。剩余执行款被执行人暂时无能力履行,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开均尚有执行款1309304.7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448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26执恢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汪玉瑞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