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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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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30号
  • 案件名称

    刘德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德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城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城县看守所XXX。  辩护人杨丽娜,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民及其辩护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3日23时10分,被告人刘德民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樊路6公里处时,被XX城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冯原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德民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德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德民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德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血液检测,血醇含量为139.41mg /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德民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德民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鱼  茜书 记 员  王思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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