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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松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7民初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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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40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松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松涛;何带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民初408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彭松涛,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何带娣,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与被告彭松涛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彭松涛、何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彭松涛、何带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在新晃农商行步头降支行贷款5万元,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2124%,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2018年7月29日,原告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据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四、第十条“违约责任”3项之规定被告已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商业的契约权威,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新晃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借贷关系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松涛、何带娣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3、被告彭松涛、何带娣欠本欠息情况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彭松涛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的事实;4、被告彭松涛、何带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5、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需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被告彭松涛、何带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在新晃农商行步头降支行贷款5万元,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2124%,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8年7月29日起到2021年7月29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四、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2018年7月29日,原告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借款后仅支付了2018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20年8月13日,原告新晃农商行向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彭松涛、何带娣仍未还本付息。在原告起诉后,原告系统自动扣收了被告70元的本金,现被告尚欠本金49930元及2018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新晃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松涛、何带娣支付了借款,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彭松涛、何带娣仅偿还了2018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新晃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0元及2018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松涛、何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新晃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松涛、何带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0元,由被告彭松涛、何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经人民陪审员  谭如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丽平书 记 员  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审批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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