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正堂等刘立称、闫元成、崔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1029民初85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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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029民初859号之一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正堂等刘立称、闫元成、崔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乡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正堂;刘立称;闫元成;崔建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1029民初859号之一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街。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师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幸福湾村5号。 被告:郝正堂,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桥眼村。 被告:刘立称,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谭坪村。 被告:闫元成,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罗河村13-496号。 被告:崔建兵,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木家岭村10号。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正堂、刘立称、闫元成、崔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郝正堂、刘立称、闫元成、崔建兵提出抗辩,经与法院沟通,较大可能存在败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王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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