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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国香、周永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2民初2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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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民初2633号
  • 案件名称

    兰国香、周永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兰国香;周永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2民初2633号原告:兰国香,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周永飞,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兰国香与被告周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香、被告周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周永飞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叁万)元,同时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清偿所借原告的借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飞辩称,借条记载的三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且原告无收入来源。该三万元借条系原告以欺诈方式诱导书写,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不是事实,是2019年4月22日,以欺诈方式诱骗被告写下的欠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抗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未实际发生借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书写借条的时候系情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购车凭证,被告欲证实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借款的理由不一致,被告辩称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微信记录,欲证实被告给原告买了奢侈品,与本案无关联。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15日,被告借给原告2000元,还了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欲证实2021年8月14日,原告赌博输了钱,以借条为由向被告索要30000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周永飞今借兰国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答于两年内还清(2021年4月21日),以此为据”2021年7月15日,原告借被告2000元,归还了1000余,剩余1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借被告2000元,还余1000元未还,可相互予以抵扣,剩余29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2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国香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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