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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群、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再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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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再15号
  • 案件名称

    何群、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何群;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再15号抗诉机关: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何群,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负责人:李高鑫,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督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村委会成员。原审被告抚顺市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口村委会)因与原审原告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抚检民监[2020]2104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辽04民抗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冰、检察员助理冯维军出庭应诉,原审原告何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审被告关口村委会负责人李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督军到庭参加诉讼。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6)辽0403民初字173号民事判决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何群在起诉前已经收到收关口村修道款15万元。在东洲区监察委会在对何群进行询问时,何群虽然承认15万元收据确实为自己承包的抚顺市昊宇新型砖厂的收据,但不承认收到此款,但其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辽0403民初字173号民事卷宗内“欠条”复印件上“孙海峰”的签名不是孙海峰本人所写。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何群向东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程予算书”(关口村砼道路工程)上只有造价员签字,所以,该工程预算书制作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4、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案件。本案中何群与庄满昌(时任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关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二人恶意串通达成以何群免除庄满昌个人欠款5万元的条件换取其在庭审中对何群的诉讼请求全部同意的合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由何群使用伪造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工程预算书,隐瞒已支付款项的事实,虚构诉讼标的额,庄满昌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方法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口村委会称:关口村委会已支付何群15万元。案涉“欠条”不是孙海峰本人签字,因此,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何群辩称:一、(2016)辽0403民初字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2020]2104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认定为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虚假诉讼前提条件是伪造事实和伪造证据,本案的修路事实是真实存在。案涉的“欠条”并非伪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确为孙海峰本人签字。人民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书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口村委会支付15万元不是客观事实。何群与庄满昌协商要钱的事宜,不能作为虚假诉讼的依据,抗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群持“欠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支付修路垫付款1,375,000.00元,检察机关对该“欠条”复印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欠条”上孙海峰的签名不是孙海峰本人所写。现庭审时出现新的证人证言,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一步查实,确认修路垫付款数额。因再审时出现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东洲区碾盘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5日何群承包的抚顺市昊宇新型砖厂收到关口村修道款15万元的新证据,应对何群收到该款项情况予以查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丽娟审 判 员 李 英审 判 员 赵世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诗慧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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