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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健、王小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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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323号
  • 案件名称

    李康健、王小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康健;王小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健,男,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申,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康健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小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小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李康健给付王小申借款3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不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中王小申仅提供李康健出具的借条,无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农村交付习惯,王小申现金交付30000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网络时代,王小申抛却安全性、便捷性的支付方式不用,而采用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借条载明李康健、徐子琦共同借款90000元,即王小申不仅要现金支付李康健30000元,还要现金支付李康健60000元,与常理不符。为什么借条上载明两个人共同借款,又注明各自应承担的金额,而不是分别打条,有悖常理。同时也能印证借条是在徐子琦的欺骗下签字。王小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康健立即偿还王小申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李康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康健向王小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康健、案外人徐子琦于2020年1月30日共同向王小申借款90000元,并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借条载明,李康健承担其中30000元的债务。崔海芹和王某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小申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王小申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李康健向王小申借款的事实。李康健亦认可借条中载明“李康健”内容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印。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王小申诉称借款30000元系现金交付,结合农村交付习惯,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王小申的该意见予以支持。李康健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予采信。李康健辩称该借条系受案外人徐子琦欺骗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欺骗,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王小申要求李康健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小申主张李康健偿还本金3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小申要求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王小申现要求李康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康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王小申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王小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康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康健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条是在案外人徐子琦的欺骗下签订,王小申并未在场,现场也无人给李康健现金。王小申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王小申是同学关系,并非证人陈述其与王小申不熟识。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人陈述签订借条时王小申不在场,王小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陈述借条是在案外人徐子琦的欺骗下签订的,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康健至今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因王小申陈述案涉借款是先给钱后补条,故对于证人陈述现场无人给李康健现金,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李康健举证其与王小申2021年2月18日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徐子琦个人借款,王小申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播放该段录音,王小申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王小申起诉徐子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录音中王小申并无放弃向李康健主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小申与李康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康健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王小申未提供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前述规定,在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即李康健应就其在王小申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案涉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记载,李康健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辩称备注“李康健30000元整”不是其本人书写,但通过庭审查明,其对于借条上备注内容明知。李康健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在案外人徐子琦的欺骗下签字,其在签订借条时并未收到任何款项。结合李康健庭审中陈述当时共签订两份借条,其中一张被李康健当场撕掉,以及李康健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李康健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康健不能就未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做出合理说明或予以证明,申请的证人也仅能证明李康健对于案涉借条的存在明知。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李康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中专毕业,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李康健提供的其与王小申于2021年2月18日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王小申对于案涉借款明知,仅辩称徐子琦自愿承担全部借款。录音中王小申并无放弃向李康健主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王小申称具体怎么承担、谁承担是李康健与徐子琦之间合伙的事情,也能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王小申向李康健出借案涉借款3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王小申向李康健出借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李康健应偿还王小申借款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持王小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康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余倩男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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