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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昌碎、王孔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65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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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658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施昌碎、王孔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施昌碎;王孔顺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65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施昌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孔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施昌碎与被执行人王孔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3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21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王孔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75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一、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或未开设账户,或账户内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王孔顺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的不动产共计七处,其中XXX六处房产案外人均已提起房屋买卖确权之诉,且已得到本院判决支持,XXX房产经本院实地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浙0381执异247号异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三、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车辆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无财产。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孔顺缴纳诉讼费8800元。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王孔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限制出境通报备案。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381执65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林江舟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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