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志考、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0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075号
  • 案件名称

    王志考、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志考;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075号原告:王志考,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B-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7479H。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千,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麟州街道办事处北关三组1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610821677927465A。法定代表人:焦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王志考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李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考、被告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千、被告顺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及材料款8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顺帆公司承揽了被告成泰公司开发建设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小区楼房工程,被告李军又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的水暖电安装工程组队进行施工。2013年8月期间,因工程款无法按时支付,致使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成泰公司、顺帆公司召集有关负责人、李军和原告进行协商,决定安装材料款、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施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成泰公司、顺帆公司就原告的水暖电劳务队的安装款支付、管理费扣除、质保金的预留等签订了《关于安装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工程竣工交付后,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24119.42元,已付31650元,下欠85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成泰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成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且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原告和被告李军承包了合同,与被告成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顺帆公司辩称,首先,2011年10月20日,被告顺帆公司将领秀家园1号楼号楼转包给被告李军,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2018年9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191600元,现被告顺帆公司已就1号楼收到成泰公司的工程款24591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李军,同时,被告顺帆公司已预付、垫付借款方式给被告李军支付了4044554元。综上,被告顺帆公司已支付给李军货币资金及利息共计30018554元;其次,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顺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顺帆公司结算后支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前提交的协议无本被告的盖章,现在原件已撕毁,本被告没有授权签字、盖章,也不知道该项目;被告顺帆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与庭前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庭前提交的协议并无双方签字、捺印,被告顺帆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也未授权刻制过第六项目部印章,同时被告成泰公司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被告李军无异议,但提出印章不是其加盖的,签字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已被撕坏,证据原件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未能对撕坏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被告成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順帆公司;被告顺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第六项目部安装队的负责人,是李军工队的施工人员,并非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李军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分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順帆公司支付工程款,焦国林是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李军是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是第六项目安装部的员工,焦庆云是第一项目部安装队负责人,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义务是由第六项目部负责,焦国林签字代表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并非作为被告順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被告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安装工程决算书,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被告仅认可被告順帆公司结算;被告神木顺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说明其是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于第六项目部,只有被告李军可向被告順帆主张权利,其他人无权要求被告顺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李军与原告王志考的个人欠款,与被告顺帆公司无关,原告仅能向被告李军主张权利;被告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了三方协议后,被告成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神木顺帆公司、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顺帆公司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义务;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责任应当由被告順帆公司承担;被告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顺帆公司提供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1#住宅楼、C区车库土建工程决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凭证26支。原告对真实性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库与主楼无关,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应该由二被告公司结算,原告、被告李军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成泰公司不认可;被告李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顺帆公司承揽了被告成泰公司开发建设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小区楼房工程,被告李军又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李军和被告顺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军分包1号楼工程和车库,并由被告李军作为被告顺帆公司项目经理组织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顺帆公司以结算价为依据收取6%的管理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李军等召开会议,决定在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两个月内完成涉案工程。2018年9月5日,被告李军作为施工单位和被告成泰公司就1号楼工程和车库进行了决算,经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19273.41元。2021年7月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付原告领秀花园工程款8590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原告和被告成泰公司领秀花园项目部、被告顺帆公司第六项目部、李军签订了《关于安装工程支付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已撕坏。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4年度项目工程款采用甲方支付丙方方式”;第二条约定:“支付比例约定:按月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5%×75%=56%比例价款支付。累计付款至安装相应合同清单总价的85%×75%=64%比例时停付,剩余款项按照被告成泰公司和顺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顺帆公司和被告李军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二、被告顺帆公司、李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成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顺帆公司和被告李军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因本案中被告李军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工程转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李军借用被告顺帆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被告李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原告而言,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欠款负支付义务。其次,被告李军借用被告顺帆公司资质,并由被告顺帆公司授权以项目经理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被告李军因授权事项发生的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顺帆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顺帆公司也应当对欠款负支付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关于安装工程支付的三方协议》虽中加盖被告成泰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成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原件撕坏,并对撕坏原因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该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据以该协议主张被告成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三方协议真实,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4年度项目工程款采用甲方支付丙方方式”,即为被告成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14年度的工程款,而原告的涉案工程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施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产生于2014年期间,对其主张被告成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比例约定:按月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5%×75%=56%比例价款支付。累计付款至安装相应合同清单总价的85%×75%=64%比例时停付,剩余款项按照被告成泰公司和顺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24119.42元,下欠859000元未支付,则已付款项比例已超过78%,对超过64%的工程款被告成泰公司也无付款义务。故被告成泰公司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无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考工程款85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