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治川、佟治川和被害人王某系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604刑初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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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刑初162号案件名称
佟治川、佟治川和被害人王某系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佟治川;佟治川和被害人王某系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佟治川,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兴镇。辩护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丹安检一部刑诉[2021]Z110号案由盗窃罪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治川和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佟治川得知王某支付宝密码后,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用王某支付宝向自己或他人转账、通过美团APP、借呗等软件借款后提现至佟治川本人支付宝账户等方式,多次窃取王某钱款共计880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9月11日,佟治川从王某借呗账户中窃取2000元,并提现到王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随后,佟治川通过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830元。2.2020年9月23日,佟治川通过王某的支付宝花呗借款1000元,并将该笔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包阔用于支付佟治川本人的房租。3.2020年9月28日,佟治川通过王某的支付宝花呗借款1000元,并将该笔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包阔,其中的530元用于支付房租,470元由包阔通过微信返还给佟治川。4.2020年9月29日,佟治川将王某支付宝账户的1900元支付给陈某,陈某将该1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佟治川。5.2020年10月1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阔支付2000元,其中1000元缴纳房租,另1000元由包阔支付给佟治川。6.2020年10月2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绑定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转给孙某套现,孙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9900元。7.2020年10月7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200元用于支付房租。8.2020年10月8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阔支付4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9.2020年10月10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400元房租。10.2021年10月11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借呗账户中1880元,并将全部其支付给包某。其中280元用于支付房租,另16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佟治川。11.2020年10月12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400元房租。12.2020年10月13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200元房租。13.2020年10月14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200元房租。14.2020年10月18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800元,其中6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同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给陈某套现,陈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4750元。15.2020年10月19日,佟治川利用王某手机以王淑兰的名义向美团借款1万元,并将该款项转移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16.2020年10月22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阔支付200元房租。17.2020年10月23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000元转给陈某套现,陈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3800元。18.2020年10月25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10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房租,8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19.2020年10月26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绑定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元转给陈某套现,陈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1900元。20.2020年10月27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中1000元,将其转移至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中。21.2020年10月28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中窃取3000元,其中2000元被其转账给达旺通讯商行,其于1000元被佟治川转账给包某用于支付房租。22.2020年10月30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6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房租,4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同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中151元,将其转移至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中。23.2020年11月4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10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房租,8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24.2020年11月16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中窃取1400元,其中1000元被其提现至本人农业银行卡内,400元被转给包某,其中180元用于缴纳房租,220元由包某微信转账给佟治川。25.2020年11月18日,佟治川将王某支付宝账户900元及借呗账户386元转入佟治川本人支付宝账户中,并将该款项提现1285.61元。26.2020年11月20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3000元;其中1000元转入本人支付宝账户中,并提现至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中;另2000元转账给包某,其中的200元用于支付房租;18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27.2020年12月3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绑定工商银行卡)向自己农业银行卡转账9500元。28.2020年12月9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绑定光大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500元转给陈某套现,陈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1450元。其中,从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10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转账500元。同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账户中窃取800元;从王某借呗账户中窃取200元,佟治川将1000元提现至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29.2020年12月13日,佟治川窃取王某借呗账户中427元,其中180元支付给包阔用于缴纳房租,217元提现至佟治川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扣除手续费后实得216.78元;30元用于个人花销。30.2020年12月16日,佟治川通过王某支付宝向包某支付2000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房租,18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31.2020年12月24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中500元,将其转移至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中。32.2020年12月26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账户中窃取1000元并将该款项提现至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33.2020年12月27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账户中窃取1000元并将该款项提现至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34.2021年1月1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中500元,将其转移至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中。35.2021年1月30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账户中1200元,其中支付包某400元,300元用于支付房租,100元由包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佟治川;另800元提现至佟治川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到账740元。36.2021年1月31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中窃取800元;次日,佟治川又在王某支付宝账户中窃取100元,在王某借呗账户窃取480元,上述钱款被佟治川于2021年2月1日提现至其名下农业银行卡中,扣除手续费后,实得1379.48元。37.2021年3月23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中窃取1400元;从备用金中窃取100元;从借呗窃取1000元,佟治川将上述钱款提现,扣除手续费后实得2498.9元。38.2021年3月27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绑定光大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李某套现。其中,从光大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各转账1500元。李某借用丹东市鸿越通讯商行高岚的收款码帮助佟治川套现,李某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2950元。39.2021年3月29日佟治川通过支付宝(绑定农业银行信用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元转给李某套现。李某扣除手续费后,向佟治川支付人民币990元。40.2021年3月30日,佟治川利用王某手机以王某的名义向美团借款2600元,并将该款项转移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同日,佟治川窃取王某支付宝500元;以王某名义从借呗借款100元,并将上述3200元转让本人支付宝账户内并转账至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提现,扣除手续费后实得3194.81元。41.2021年4月16日,佟治川从王某支付宝账户中窃取1900元,从借呗窃取600元,共计2500元,佟治川将上述钱款提现,扣除手续费后实得2491.6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佟治川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佟治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若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若未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佟治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治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佟治川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佟治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佟治川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8054元。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晓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月姣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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