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果、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23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2320号案件名称
杨淑果、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淑果;于海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82民初2320号原告:杨淑果,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于海波,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淑果与被告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果、被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海波立即偿还赊欠化肥款73,815元及利息款(按银行利率给付)。2.判令于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初,于海波在我处赊欠化肥399袋,一共73,815元的化肥款,并出具借据三枚,而且承诺秋后给钱,当年秋收后我们来到于海波家收化肥款,于海波声称粮食未卖,卖完粮就还钱,春节过后,又来到于海波家收化肥款,于海波又说还不上了,第二年还。之后每年我都多次索要,于海波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偿还化肥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于海波立刻偿还借款73,815元及利息款。于海波辩称,购买化肥事属实,399袋,185一袋,共计:73,815元。在2012年3月份在大安市常规种业购买化肥,杨淑果说有江苏奥玛德化肥控制肥,老百姓说的一炮轰,价格180元一袋,我们买的多,她说用火车运,运到新肇沈铁物流接货,接货时发现包装不对,和看的样品不一样,化肥也不一样,杨淑果说要是假化肥,肥钱不要,还赔一台轿车,当时快种地了就把肥拉回来了,7月份时玉米脱肥,冬季杨淑果来要钱时,曲连华给10,000元,于海波给20,000元,张维春给3200元,她把谁给的钱都记下了。2013年三月份打玉米每亩勾500斤左右,一气之下,我们把剩下化肥拿到佳木斯去化验,化验结果是假肥,2013年三月末,杨淑果来到我处要化肥钱,我们拿出化验报告化肥是假肥,她说我不要钱了,我们说这不行,我们损失太大,她说我赔不起,我们说找厂家赔损失,我们让她把化肥发货票给我们,我们自己找厂家,她说没有发货票,我们给江苏奥玛德厂家打电话,厂家说它没有卖给杨淑果化肥,我们也找不到厂家了,就算了,我们说欠据给我们,她说没带来,等我回去给你们送来,等好几年也没送来,打电话不接,我们到她的种业,种业不开了,一直到现在欠据在她手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季,于海波在杨淑果处赊购化肥384袋,185元/袋,共计71,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淑果向于海波提供化肥,于海波向杨淑果出具欠据,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于海波辩解2012年3月25日欠据(化肥15袋,金额2775元)不是其出具的,杨淑果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海波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即于海波在杨淑果处赊购化肥384袋,185元/袋,共计71,040元。于海波抗辩杨淑果所售化肥系假化肥,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海波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杨淑果按照约定已向于海波提供化肥,于海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杨淑果持于海波出具的欠据,要求于海波给付货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海波应履行付款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淑果请求于海波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淑果化肥款71,040元及利息(以本金71,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于海波负担792元,杨淑果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吉宪、王兵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1024执574号 下一篇 关庆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82执16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