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顺起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1102民督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1102民督99号案件名称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顺起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顺起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02民督99号申请人: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东侧政通街西侧站前路以北万和峰景13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86574962。法定代表人:张亚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顺起,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人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顺起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7日发出(2021)冀1102民督9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争议,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尽职,造成公共设施没有及时维护、维修等。该事由符合终结督促程序的法律规定,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冀1102民督9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悦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沣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快执结案通知书(2021)陕0104执5822号 下一篇 刘世军、李延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830执恢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