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黔2623民初4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民初435号案件名称
欧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欧某某;吴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黔2623民初435号原告:欧某某,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欧某某劳务费35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欧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三、上述劳务费及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于2021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欧某某5000元,从2021年11月起,被告吴某某每月月底偿还原告欧某某4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止。四、若吴某某有任意一期还款违约(含逾期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原告欧某某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欧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未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 浩 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杨(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红甫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103执6645号 下一篇 黄荣雹、杜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69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