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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苹、马桂云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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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252号
  • 案件名称

    高苹、马桂云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高苹;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苹,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云,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业,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苹因与被上诉人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被上诉人杨东波、杨东芳、及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苹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2.改判案涉房屋鞍山市千山区归高苹所有。事实和理由:高苹照顾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的父亲杨明辉10余年,期间杨明辉瘫痪在床近10年,早在2009年前后高苹与杨明辉合伙在李三台子购买了几处小房,2013年该区域动迁,回迁安置在,建筑面积71.70平,在入户时高苹向他人借款4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杨明辉当时对高苹非常感激,也怕高苹老无居所,于是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继承人为高苹,2018年10月14日,杨明辉逝世,高苹出资2万元将杨明辉安葬,当时杨东波等立有字据将案涉房屋归高苹所有,后杨东波等人反悔给马桂云送到案涉房屋内,起初高苹也是尽心尽力照顾马桂云,后杨东波也搬进居住,高苹所有物品都未丢失,唯独杨明辉给高苹留的遗嘱丢失。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苹搬出鞍山市千山区屋;2高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桂云与杨明辉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两女,即杨东波、杨东芳及杨东君。杨明辉于2018年10月14日去世。杨明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另查,杨明辉生前所有的位于鞍山市千山区、面积为280平方米的房屋于2013年1月被拆迁,经拆迁安置,杨明辉获得包括本案争议的鞍山市千山区屋在内的三处房产。杨明辉去世后,马桂云与杨东波居住在鞍山市千山区产的东屋,高苹居住在该房产的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鞍山市千山区产,系马桂云与杨明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明辉去世后,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及遗赠协议的情况下,作为杨明辉妻子的马桂云,及作为杨明辉子女的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对于该房产中属于杨明辉的部分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对于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关于要求高苹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苹关于其曾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的诉讼主张,根据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提供的存折,购房款系从杨东芳存折内支取,高苹主张此款为杨明辉和其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高苹与杨明辉共同出资购买,且被拆迁房屋系登记在杨明辉名下,故对于高苹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住宅安置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户主姓名为杨明辉,而非高苹主张的其与杨明辉共有。对于高苹主张杨东波在证明中放弃继承权一节,该院认为,即使杨东波放弃继承权,也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以杨东波的个人意思表示认定争议房屋归高苹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房屋给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苹承担,该款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已预交,被告高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款给付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二审中,高苹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杨明辉与马桂云分居,杨明辉与高苹共同生活了20多年,且杨家人签订了一个协议,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均认可与杨明辉没有财产纠纷。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表示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杨明辉与马桂云、杨东波、杨东芳、杨东君之间的协议系其家庭财产分配的内部协议,高苹作为杨明辉的保姆,与杨家内部签署的协议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马桂云与杨明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明辉去世后,高苹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及遗赠协议的情况下,杨明辉妻子及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高苹作为杨明辉的保姆,主张其有杨明辉的遗嘱,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遗嘱为复印件,未能提供遗嘱原件。故一审法院判令高苹腾出案涉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苹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明辉共同出资购买一节,因高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明辉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故对高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苹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及出资安葬杨明辉,杨东波立有字据将案涉房屋归高苹一节,因杨明辉死亡后,作为继承人之一的杨东波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高苹装修及安葬杨明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高苹以此为由要求将案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高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盛楠书 记 员  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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