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银、杨可文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326民初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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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6民初1212号案件名称
吴秀银、杨可文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望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吴秀银;杨可文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6民初1212号原告:吴秀银,女,1989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组望谟县。委托代理人:何国树,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可文,男,1977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望谟县。原告吴秀银诉被告杨可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树、被告杨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同时判决长女杨某1随原告居住生活,长子杨某2随被告居住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2、共同财产即电冰箱、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得,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即位于贵州省望谟县,约120㎡,未办理房产证)由被告补偿房屋折价50000.00元给原告,房屋归被告使用;3、债务11000.00元,原告偿还6000.00元,被告偿还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1,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由于双方年龄差异较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5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可文辩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如原告坚持解除夫妻关系,两个子女应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0元。原告无权分割财产。原告吴秀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家庭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口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随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1,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双方经常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5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并于202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夫妻同居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约120㎡,未办理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要求庭后考虑后但至今拒绝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申请人原告吴秀银与被告杨可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可文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秀银与被告杨可文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九条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对于财产问题即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原告吴秀银主张归被告所得,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得,被告主张折价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所得的财产基本相当,故原告主张应予采纳。位于望谟县打易镇打包村下打薅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未办理房产证,约120㎡),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其应享受的份额赠予子女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时被告坚持两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也同意两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不改变子女居住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个子女应随被告居住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正常的经济收入来源和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两个子女抚养费确定为每人每月400.00元为宜。对于债权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主张有债务11000.00元,被告也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长女杨某1(××××年××月××日生)、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随被告杨可文居住生活,由原告吴秀银从2021年9月1日起支付子女杨某1、杨某2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直至子女成年。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同居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杨可文所得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吴秀银所得有。财产即;位于望谟县打易镇打包村下打薅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约120㎡,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吴秀银应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与子女,房屋由被告杨可文及两个子女管理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0元,原告吴秀银偿还6000.00元,被告杨可文偿还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蒙永联审判员蒙永联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姚 兵岑贵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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