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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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47号案件名称
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B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67。法定代表人:宁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法定代表人:康朝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疆,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明确表示: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移的买卖物存在质量和数量不一致,一审审判员向原、被告示明:你们算账对账,结果回复法庭。后被上诉人迟滞核实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部分的证据就作出判决,致使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确认属于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对迟延付款的利息约定,必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不能出现加倍承担利息。换句话说,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相对人造成的是资金占用的实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在银行发生贷款的证据,就一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有偏袒之嫌,同时,违背了合同法、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现部分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泥浆材料的一家企业,与被答辩人公司多年来一直有着业务合作。2019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泥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对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费用必须于2020年1月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宝塔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提供泥浆材料,这些材料均被被答辩人使用,但被答辩人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后经过对账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泥浆村料款96.4万元及利息19万元未付。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拖欠货款的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销售合同,委托书,欠款单,发票回执单等证据进行了证明,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是无异议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现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浪费司法资源,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延安朝政泥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泥浆材料款共计96.4万元,并支付利息19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 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泥浆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提供的价目表向被告提供泥浆材料,被告先验货后收货,对于不合格的材料可以拒收;被告中途季度付款50%,剩余50%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约定所有费用必须于2020年1月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757050元泥浆材料,泥浆材料均由被告的员工刘之华、高鹏飞签收确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9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泥浆材料款,剩余95705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9万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在西部钻探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泥浆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泥浆材料后向原告支付80万元泥浆材料款,剩余957050元未予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9570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全部发票为由而拒不剩余款项,故对被告按照1391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材料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所有材料款,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止(15个月)的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为137815元(957050元×0.96%×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货款957050元及利息137815元;二、驳回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十一张票据(原一审中的票据)。第二组证据:录像视频资料一个,录音资料一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经过质证认证,因此本院不再认证;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泥浆材料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三张销售欠款单票据有异议,分别为:2019年4月22日的销售欠款单(金额为65000元)、2019年5月29日销售欠款单(金额为16000元)、2019年4月3日销售欠款单(金额为124500元)。上诉人称该三张票据上的签字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经审查,2019年4月22日的销售欠款单,金额65000元,2019年5月29日销售欠款单16000元,均有刘之华的签字。2019年4月3日的销售欠款单124500元的单子上有高鹏飞的签字。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刘之华、高鹏飞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采购泥浆材料等相关事宜。故销售欠款单上的刘之华、高鹏飞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和数量不合格的,存在违约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办法:中途季度付款50%,余下50%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委 玲书 记 员 李 惠 20210613477XXXXXXXXXXXXXX006791610600755230656202106022592202172012201937202011096419196419220193750502020110202011017570501391200809570509641980957050957050139120020201102020110202146151378159570500961595705013781515186759350002019422650002019529160002019431245002019422650002019529160002019431245005050202011031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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