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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余红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4民初1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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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民初1681号
  • 案件名称

    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余红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余红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4民初1681号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茶陵县。经营者:周晓红,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余红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余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余红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茶陵县铁牛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 判 员 谭毅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颜 逸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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