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庆良、张庆民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2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258号
  • 案件名称

    张庆良、张庆民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咸奎宁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张庆良,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民,男,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咸奎宁,曾用名:咸奎浪,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与被执行人咸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咸奎宁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医药费人民币83671.60、护理费人民币285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73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1427.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83827.82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萍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