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良、张庆民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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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258号案件名称
张庆良、张庆民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咸奎宁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张庆良,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民,男,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咸奎宁,曾用名:咸奎浪,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与被执行人咸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咸奎宁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良、张庆民、张庆成医药费人民币83671.60、护理费人民币285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73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1427.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83827.82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萍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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