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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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民初1290号案件名称
杨书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杨书相;郭应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9民初1290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00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杨某某给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因原来认识,出于信任,原告从亲戚家分三次借来1171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三张借条属实,借款数额也属实,这些钱是2016年自己陆续向原告借的,自己愿意偿还三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1171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5个月。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6个月。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6个月,三笔借款共计117100 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若拖欠,数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171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这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郭某某主张杨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即本金34800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息,本金37000元自2020年5月8日起计息,本金45300元自2020年6月2日起计息,此三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依照借款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20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117100元计息,利息的利率以2020年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为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17100元,并以本金34800元自2020年3月27日起、本金37000元自2020年5月8日起、本金45300元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20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117100元,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132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可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旬邑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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