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翟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0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02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翟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翟云云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云,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云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姜亦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云云上诉请求:审查创典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创典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对创典物业公司的资格资质以及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案小区系回迁社区,遗留问题多。小区初期物业应按照招投标方式选聘,而创典物业公司系村长、村委会部分成员自行选聘,程序违法。涉案物业管理协议系创典物业公司在其收房时欺骗、误导其签订的,且未告知其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效。创典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告系伪造,未见该公告在小区内张贴。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17年,应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不当。创典物业公司辩称, 2016年12月,其与翟云云所在村委会签订《物业委托协议》,因此其有权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其与翟云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翟云云应自村两委会公告之日向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9年4月8日,翟家堡村委会发布公告,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起不再代村民支付物业费,自该日起的物业服务各项费用由村民自行前往物业交纳。因此,翟云云应自此日起向其交纳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创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云云支付2018年4月1日起陆续拖欠的生活垃圾费156元、物业费3744元、电梯费1092元、公摊电费520元、水费809.4元、采暖费5568元以及违约金3647.84元,总计15537.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云云系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委会村民,亦系西沣馨苑小区03-2-2201号房屋业主。创典物业公司(甲方)与翟云云(乙方)就西沣馨苑小区03-2-2201号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自村两委会公告之日起收;住宅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费6元/月/户;电梯费0.35元/平方米/月;公摊电费20元/户/月;水费3.8元/立方米;因乙方原因空置的房屋,乙方应提前书面给甲方出具空置房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次月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每次缴纳费用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缴纳下个月综合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协议中对于物业服务要求及质量标准约定明确,其中包含房屋外观、设备运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安全检查、小区内24小时值班以及消防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另查,自翟云云接收房屋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4月,西安市雁塔区杜城街道办事处翟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公告一份,上载明:翟家堡村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回迁,村委会考虑村民经济情况代替回迁村民支付物业费(不含电梯运行保养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至2018年3月31日。翟家堡村委会自2018年4月1日起不再代替村民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所有村民、业主和园区内租赁户自觉前往物业缴纳自2018年4月1日起所有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含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保养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公摊电费)。2018年度采暖季已结束,请尚未缴纳基本运行费的业主尽快前往物业缴纳。再查,根据翟云云陈述及该小区其他业主的陈述和提供的图片来看,创典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小区内垃圾未清理、公共区域内车辆随意停放、安保隐患、电梯失修等问题。庭审中,创典物业公司提交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一份,主张涉案房屋所欠付的金额情况为:2018年度、2019度年两个采暖季共计采暖费5568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电梯费1092元、公摊电费520元,生活垃圾费156元,物业费3744元,水费809.4元,合计11889.4元。但根据创典物业公司庭后提交的物业费核实空置统计表显示,其认可2018年度、2019年度采暖费均按30%的空置标准收取,计算为16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翟云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翟云云系西沣馨苑小区03-2-22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已于2017年实际交付给翟云云,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翟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的公告载明,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的截止日期至2018年3月31日。在此之后,创典物业公司依约为翟云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翟云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费用。但通过翟云云及其他业主提交的小区内现场照片可知,创典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足,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卫生环境差、治安案件多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故对于创典物业公司应向翟云云支付的物业费用,酌情支持合同约定标准的80%。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未向法庭提交该水表的抄表记录,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创典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创典物业公司庭后提交的物业费核实空置统计表,翟云云应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两个采暖季30%的采暖费。据此,采暖费、生活垃圾费、公摊电费、电梯费,翟云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前述金额总计为6433.6元。关于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创典物业公司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疏漏和瑕疵,使翟云云没有享受到等值物业服务,创典物业公司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翟云云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是对创典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对创典物业公司公司要求翟云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翟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采暖费、物业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共计6433.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翟云云负担,翟云云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翟云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翟云云上诉称该合同系创典物业公司欺骗、误导其签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翟云云系西沣馨苑小区03-2-2201号房屋业主,创典物业公司已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翟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的公告载明,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翟云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本案创典物业公司要求翟云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物业费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一审考虑创典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情确定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80%予以支付,电梯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翟云云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采暖费,一审根据创典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核实空置统计表,确定由翟云云应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该两个采暖季30%的采暖费,亦无不当。以上费用总计为6433.6元。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未提交所对应水表的抄表记录,不予支持。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前述创典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达标之情况,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翟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亦  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