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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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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郊乡镇古村。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创业路长宏铝厂东。法定代表人:何香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超,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长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秦长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李长宏将三秦长宏公司全部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活设施等租赁给泰鑫公司的行为符合三秦长宏公司章程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缺乏证据且明显错误。李长宏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按照三秦长宏公司章程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董事长有权签订重大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李长宏作为公司总经理无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行为与公司章程不符。2.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只授权李长宏筹措资金,没有授权李长宏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3.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意隐瞒了法定代表人以及三秦长宏公司其他股东及董事。(二)原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并非李长宏操纵形成,未损害三秦长宏公司利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的泰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三秦长宏公司、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1.李长宏、钱宏发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在于:从签订租赁合同时三秦长宏公司准备破产的背景看,李长宏私自以三秦长宏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本质上属于满足个人利益;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来看,相对人是李长宏自己的泰鑫公司;从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三秦长宏公司停产不足一个月即签订租赁合同系有意隐瞒公司其他股东;从租赁合同内容看,每年400万元的价格并不合理,投产后按月支付也不合商业惯例;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泰鑫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即便具备条件也会被李长宏控制的案外人予以执行。2.李长宏与泰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损害了三秦长宏公司及他人权益。李长宏将三秦长宏公司全部资产租赁给自己的公司是对三秦长宏公司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侵害,也会使公司资产的处置和变现陷入困难、价值贬值以及租金不合理且无法取得,对三秦长宏公司的直接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亦会无法满足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和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长宏、钱宏发无代表权和代理权导致租赁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因李长宏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共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交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秦长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泰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秦长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秦长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申请再审时,主张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并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为:1.李长宏、钱宏发无代表权和代理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长宏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长宏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长宏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2.李长宏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三秦长宏公司虽从案涉租赁合同背景、主体、时间、内容以及履行等情况提出本案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但前述事实在案涉租赁合同为关联交易的特定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李长宏和泰鑫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规定的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从前述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这一法定要件来看,三秦长宏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质侵害了该公司及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故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尚缺乏更为充分的事实根据。3.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的规定。前已述及,李长宏与三秦长宏公司之间并非代理法律关系,故前述关于代理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未禁止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进行交易,而适用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需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前提且相应法律后果为赔偿责任,并无行为无效的表述,故在三秦长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有资产遭到实际且确定的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三秦长宏公司的经营现状,结合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处分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未实质侵害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等现实考量,认定三秦长宏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若三秦长宏公司收集到更为充分具体且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可继续依法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三秦长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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