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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杨胜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6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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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66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杨胜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杨胜廷;杨胜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2215120341A,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85号。负责人:刘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雯,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胜廷,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玉屏大塘生态农庄)。被执行人:杨胜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胜廷、杨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622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主文确定:“一、被告杨胜廷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80009702《借款合同》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2月21日前付清,被告杨胜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胜廷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90080831《借款合同》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此前的利息,从2021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2000元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在2027年13月20日前还清。如果被告杨胜延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全案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杨胜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情况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胜江的执行情况,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杨胜江住房公积金106400元,被执行人杨胜江于2021年6月25日主动缴纳执行费1400元,案款于2021年6月21日发放申请执行人,执行费已上缴国库,至此,对被执行人杨胜江已执行完毕。二、对被执行人杨胜廷执行情况: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前往被执行人杨胜廷住址查询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胜廷在证券、互联网、公积金、工商、不动产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胜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对被执行人杨胜江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杨胜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杨胜廷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杨胜廷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杨胜廷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胜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吴代华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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