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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华、赵焕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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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515号
  • 案件名称

    杨建华、赵焕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建华;赵焕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10581922230857F。     负责人:陈军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卫英民,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57年08月24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656。    被执行人赵焕芝,女,1958年08月10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44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杨建华、赵焕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杨建华、赵焕芝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1517.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部分从2020年8月13日起以本金615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止。)被告杨建华、赵焕芝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000元,自2021年开始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还款5000元,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如任何一起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执行;(起诉后已清偿借款本金6438.1元,利息561.9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建华、赵焕芝名下坐落于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杨建华、赵焕芝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20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2021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的帐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对被执行人杨建华名下的存款28432.4元(含执行费226.5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无企业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名下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XX楼XX单元XX层XX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610581001010GB00041F0006001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4、在韩城市XX房XX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5、经与被执行人所在小区相关人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6、对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7、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杨建华、赵焕芝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61417.27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杨建华名下的存款28432.4元(含执行费226.5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建 玲审  判  员    程 建 斌审  判  员    车 小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宗 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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