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宏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13号
  • 案件名称

    苏宏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苏宏瑞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宏瑞,男,1992年1月12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宏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妍、书记员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苏宏瑞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天歌厅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苏宏瑞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2.13mg/100ml。被告人苏宏瑞经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苏宏瑞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宏瑞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苏宏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宏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宏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宏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单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邓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