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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斌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12刑终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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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刑终311号
  • 案件名称

    张顺斌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顺斌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斌,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汉族,农民,文盲,住靖州县,2002年1月5日因犯爆炸罪、放火罪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洪江市看守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湘128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顺斌来到洪江市,撬开名思图鞋店卷闸门潜入店内,将收银台的抽屉锁撬开,因未盗取到财物后离开。当日4时许,张顺斌又来到商业步行街湘汇636便利店门口,用木棍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潜入店内,从柜台里翻找出16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条白沙(和气生财)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分4次搬至卷闸门内附近,然后将收银台的钱箱搬出店外,盗走钱箱内现金400余元后携带数个塑料袋又返回该店卷闸门外,把之前其堆放在卷闸门附近的香烟悉数盗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香烟2021年4月27日合理市场批发价格共计15688元。2021年5月6日,张顺斌在靖州县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张顺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香烟数量错误,其在湘汇636便利店只盗得8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白沙(和气生财)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顺斌盗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顺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顺斌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香烟数量错误,其在湘汇636便利店只盗得8条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白沙(和气生财)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顺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健审 判 员  刘哲艺审 判 员  孙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桂彬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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