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欣与王鹤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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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597号案件名称
王士欣与王鹤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士欣;王鹤量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597号原告:王士欣,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鹤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欣与被告王鹤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士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鹤量赔偿185034.47元(医疗费653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716.16元、误工费27833.36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王士欣受雇于王鹤量,在其家中进行装修。雇佣工作完成后,王鹤量临时提出再帮忙干点其他工作,在此过程中王士欣手指被角磨机割伤。王士欣被送医救治,住院治疗14天尚未完全康复,给王士欣造成经济损失185034.47元。 王鹤量辩称,双方不是雇佣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王士欣自带工具设备在已装修好的房屋进行打孔作业,三个孔共50元;约定的三个孔尚有一孔未完成,不存在工作完成后再另行帮工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王士欣与王鹤量通过微信协商一致,由王士欣为王鹤量家燃气管道横穿的厨柜隔板三处位置进行扩孔,报酬共计50元。当天下午,王士欣自带角磨机等扩孔工具,在王鹤量家开始对厨柜隔板进行扩孔。在对双方议定的最下方的一个孔进行扩孔时,王士欣左手不慎被其右手单手操作的角磨机碰伤。王鹤量将王士欣送到医院,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士欣400元(含报酬50元)。王士欣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花费住院、复查等费用共计64884.19元。 另查明,王士欣诉前支付鉴定费2100元,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6月2日鉴定王士欣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为本诉讼,王士欣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本院认为,一、王士欣提供劳务,王鹤量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士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王士欣提交了多张正规票据,扣除非本人就医的门诊票据,对余额64884.1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故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10个工作日;王士欣系农民,该行业本地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479.17元/月、159.96元/日;故误工费为12037.11元(3479.17×3+159.96×10)。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士欣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3358.08元/月,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6716.16元(3358.08×2)。4.交通费,应根据王士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士欣住院治疗14日,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4598元(32299×10%×20)。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士欣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王士欣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王士欣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结合王士欣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62235.46元(医疗费64884.19元、误工费12037.11元、护理费6716.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士欣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王鹤量赔偿52170.64元[(162235.46-5000)×30%)+5000],扣除已垫付的350元,继续赔偿51820.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鹤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士欣51820.64元。 二、驳回王士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40元,由王士欣负担1452.40元,由王鹤量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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