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150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15036号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冯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1503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后海中心区科苑大道2700号华润金融大厦第21层A-01单元及第22层、第23层、第24层、第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2418M。负责人:武炤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冰,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331072。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1498549。被告:刘冯辉,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冰、被告刘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86399.90元、利息55611.78元、罚息357.31元、复利632.49元,合计2843001.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前期基础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1-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31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为269万元。2.对原告的计息方式不认可,被告月供两年半,按银行记录应为100万元左右的本息,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起诉的金额。3.被告一直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但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表示不愿意协商。4.被告在未收到任何开庭信息的情况下,原定于8月9日开庭,原告是想恶意制造被告不到庭以达到通过法院裁决对其贷款一事盖棺定论的目的。被告已向深圳银保监会进行投诉和举报了原告的违规违法行为,深圳银保监会对被告的举报已回复。5.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会逃避责任,只是对借款本金及计息方式不予以认可,原告至今才起诉,利息已经很高了,增加了被告的成本。6.被告现在基本没有经济收入,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本案事实一、2016年10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10万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全数划入借款人书面指定的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贷款期限共60期,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借款账号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6.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从第13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87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逐月累算;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再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出质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41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刘冯辉,账号为51×××02,开户银行为珠海华润银行;以定期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质权人直接计入出质人保证金专户,也为质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质权人扣收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为出质人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保证金41万元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期限、执行利率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从原告处申请取得上述贷款,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三、上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四、借款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86399.90元、利息55611.78元、罚息357.31元、复利632.49元,合计2843001.48元。五、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原告为此向该所支付了前期基础律师费5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万元,被告将保证金41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是其履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根据约定,该保证金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且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后被用以抵扣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关于实际贷款金额为269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86399.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2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55611.78元,罚息为人民币357.31元,复利为人民币632.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21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刘冯辉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其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冯辉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款项,由本院全部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