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秦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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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616号案件名称
马秦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马秦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616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 负责人:李文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陕西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栋,陕西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秦淑,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与被告马秦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秦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0305.09元,保费7629.75元;合计11793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及保险费11793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秦淑于2018年7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消费(贷款合同号52851816000563),贷款年利率7.6%,约定自2018年7月19日起分36期按等额本息还款。2018年7月18日,被告马秦淑为投保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BLG201831170503000462),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贷款发放后投保人马秦淑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9年6月不再还款和支付保费,光大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光大银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等共计人民币110305.09元,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保费7629.75元未付。依据原告与被告马秦淑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的事实,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获得向投保人马秦淑追偿理赔款项等全部权益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马秦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秦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从该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及提高生活质量,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为7.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4%,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每月保费为21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向被告马秦淑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马秦淑于2018年8月19日开始偿还贷款并支付保险费,2019年9月21日被告支付保险费0.25元(备注:被告支付的0.25元系2019年6月19日至7月19日的保险费)后再未支付保险费,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支付理赔款110305.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确认书、对账单、还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秦淑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大地保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证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秦淑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在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享有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10305.09元的请求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出具的代偿确认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保险费7629.7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单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逾期缴纳保险费之后拖欠的3个月零19天的保险费为7629.75元(即2100元/月÷30天×109天-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以理赔款及保费117934.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现原告比照前述约定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秦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10305.09元。二、被告马秦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费7629.75。 三、被告马秦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11793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秦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瑾 人民陪审员王晓宝 人民陪审员张宝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薛峰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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