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炜、谢广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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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85号案件名称
郑炜、谢广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郑炜;谢广君;毛艳翔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炜,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峰,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君,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审被告:毛艳翔,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郑炜因与被上诉人谢广君、原审被告毛艳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郑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峰、被上诉人谢广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艳翔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炜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1267.5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诉人承包大甸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六标段工程项目,当年6月将其中水泥路面和一座农桥的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施工图纸及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且工程量不足,以上情况导致发包方未能按中标合同价格给上诉人结算,而是依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具体情况给上诉人结算,扣减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99788.49元,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未按标准施工造成的,理应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中扣出。但一审法庭未予认定,做出了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281056元的判决。无奈上诉人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答辩:我们是施工合同,与原告是这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是与我合同的约定内容,其上诉理由与我的合同不对应。按照我们双方的合同进行履行,他的上诉理由是与总承包之间的合同,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合同中无这条约定,合同其中第4条规定工程质量需有关部门证明,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谢广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81056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谢广君与被告郑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谢广君分包被告郑炜、毛艳翔一包的大甸子镇英树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英树沟村水泥路9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6元计付工程款。另约定由原告分包修建一座农桥,价款为34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财政拨款给付完成工程量一半工程款,第二次财政拨款时结清余款,一切税金由被告方负责。施工质量要求达到专业评定合格标准,以质量评定验收报告为依据。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认定的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分担。原告谢广君实际施工水泥路8876平方米,按照约定,应付水泥路工程款为497056元,原告施工一座农桥,价款34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531056元,被告方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281056元至今未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款应于财政第二次拨款时即2017年1月5日结清。涉案工程已经总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郑炜与被告毛艳翔在上述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问题,以致于扣款99788.49元,原告举证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六个标段的水泥路均按照457.28元每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与施工质量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谢广君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施工质量合格,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99788.49元应否从应付原告工程款281056元中扣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原告谢广君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才导致总发包方扣除了部分应付给被告的总承包工程款,并因此在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其理由虽然陈述明确,但举证并不明确。首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结算表中无法确定扣款原因如被告所述;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能体现扣款应当。而且从原告举证的铁岭县自然资源局及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的报告中及铁岭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五个标段的结算价均为457.28元,涉案工程只是其中一个标段的水泥路和农桥部分工程。五个标段结算价一致,不应五个标段实际施工人不一致,按常理不应都存在一致数量的未按设计施工问题,上述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事实。原告谢广君与被告郑炜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的施工设计要求,故被告主张应扣款99788.49元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款事实属于权利妨碍事实,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方是否被扣款不能直接转移给另一个合同的分包合同当事人,要想转移,需要在另一个合同中约定,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有关该项的明确约定。原告谢广君施工质量合格即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的扣款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炜与被告毛艳翔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欠付工程款应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约定在财政第二次拨款时即结清工程款,故依法应从2017年1月5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2017年1月5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广君工程款人民币281056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艳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谢广君负担50元,由被告郑炜、毛艳翔共同负担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本案大甸子镇高标准农田六标段的建设总费用410.22万元。上诉人和毛艳翔挂靠在中天公司,中标大甸子该项目六标段,合同总价款410.2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个合同与我不发生关系,我们之间履行的是我们之间的合同,即我在一审提交的合同。证据二、六标段的道路预算表及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修理施工各项指标应按预算标准和施工图纸施行。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是他与总包方约定,我的合同没有该约定,只在第4条规定,对于动迁户的约定,我有市级和县级的验收报告合格报告书,上诉人与我的合同没有这些话,我们之间履行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据三、涉案六标段道路结算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所建设的道路各项指标情况及最终结算结果为3879381.27元。结合我提交的证据二预算表和第一项施工合同书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道路各项指标未达标,因其指标不达标,结算总数额比上诉人的合同数额少了25万元,其中相关的道路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他与总承包铁岭县国土局,他们之间有合同,我们之间履行我们的合同,当时未完成整个六标段工程上诉人就被扣除2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有验收报告就应该给我钱,其余铁岭县国土局的合同与我不发生关系。证据四、涉案大甸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总体施工费预算表(复印件),证明施工路面每4平米495.34元。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结算价格每4平米457.28元,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道路施工结算结果低于上诉人承包时的预算价格,每延长米扣款38.05元,结合被上诉人施工2219延长米(即每4平方)总的扣减价格844.3295元,该扣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时2016年工程,铁岭县不仅是大甸子,熊官屯鸡冠山李千户很多乡镇,整个修水泥路的价款都是同一价款,是整个4个乡镇水泥路都是同一标准,不能说明是我造成的价格降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价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扣除款项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炜与被上诉人谢广君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铁岭县大甸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费结算表被上诉人施工量为8876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每平米56元,原审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按标准施工,应当扣减99788.49元,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没有将该部分价款从应付工程款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郑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颖书 记 员 黄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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