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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纪学、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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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146号
  • 案件名称

    郭纪学、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纪学;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晋刚;韩广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3146号原告:郭纪学,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高庄铺309国道路南冠县华正运输公司南邻。法定代表人:栾春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晋刚,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广华,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路南侧兴华路东侧嘉润公园小区1幢商A-18号。负责人:刘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解放北路14号。负责人:马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纪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韩广华、张晋刚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被告韩广华、被告张晋刚和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14740元,公估费3000元;营运损失每日800元,计4日,共3200元,公估费2000元;高速交通费1807元,油费1200元,损失共计25947元;2、全部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D×××××/冀D×××××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11日1时30分,张晋刚驾驶的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青兰高速兰州方向更乐停车区停车通道处,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所有的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张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第138805420218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第二、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妥善解决该事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浙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答辩人无异议,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2、鲁P×××××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按保单约定赔偿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故对于本案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张晋刚驾驶的鲁P×××××在我方投保有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方与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成为共同被告,但不是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过路费、油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依法核实鲁P×××××/鲁P×××××的行驶证,张晋刚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于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晋刚、韩广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3、该车实际车主是韩广华,是分期付款挂靠在沃鑫物流公司的,张晋刚是韩广华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由韩广华承担,沃鑫物流与张晋刚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民诉法、保险法第64条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1时30分,张晋刚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青兰高速兰州方向更乐停车区停车通道处,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与王新强驾驶的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张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强无责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4740元,公估费3000元;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公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D×××××/冀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纪学。鲁P×××××/鲁P×××××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广华,该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车损为14740元,公估费3000元;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4天,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停运损失计3200元,公估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加油费,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94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浙商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故由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0940元(22940-2000),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纪学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学20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献兰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3146号原告:郭纪学,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高庄铺309国道路南冠县华正运输公司南邻。法定代表人:栾春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晋刚,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广华,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路南侧兴华路东侧嘉润公园小区1幢商A-18号。负责人:刘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解放北路14号。负责人:马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纪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韩广华、张晋刚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被告韩广华、被告张晋刚和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14740元,公估费3000元;营运损失每日800元,计4日,共3200元,公估费2000元;高速交通费1807元,油费1200元,损失共计25947元;2、全部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D×××××/冀D×××××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11日1时30分,张晋刚驾驶的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青兰高速兰州方向更乐停车区停车通道处,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所有的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张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第138805420218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第二、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妥善解决该事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浙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答辩人无异议,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2、鲁P×××××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按保单约定赔偿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故对于本案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张晋刚驾驶的鲁P×××××在我方投保有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方与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成为共同被告,但不是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过路费、油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依法核实鲁P×××××/鲁P×××××的行驶证,张晋刚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于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晋刚、韩广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3、该车实际车主是韩广华,是分期付款挂靠在沃鑫物流公司的,张晋刚是韩广华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由韩广华承担,沃鑫物流与张晋刚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民诉法、保险法第64条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1时30分,张晋刚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车,在青兰高速兰州方向更乐停车区停车通道处,因倒车时操作不当,与王新强驾驶的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张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强无责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4740元,公估费3000元;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公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D×××××/冀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纪学。鲁P×××××/鲁P×××××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广华,该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车损为14740元,公估费3000元;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4天,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停运损失计3200元,公估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加油费,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94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浙商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故由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0940元(22940-2000),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沃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纪学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学20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献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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