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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丽、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15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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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153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莉丽、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莉丽;杨海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1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莉丽,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杨海波,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刘莉丽申请执行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莉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21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83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仁斌执行员  张满满执行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心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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