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5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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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5123号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5123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宏,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某康,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某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起息日2017年4月3日,月利率8.0‰,逾期附加罚息40%。截止2021年8月8日,结欠利息28521.65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康因生意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3日与原告下属恒口支行(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口信用社)签订了陕农信借字(20170403)第18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月利率8.0‰,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康怠于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8月8日,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28521.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杨某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农商行恒口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杨某康与农商行恒口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8.00‰,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40%的罚息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者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下属恒口支行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进行了催收。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贷款影像资料、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杨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合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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