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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香、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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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61号
  • 案件名称

    王林香、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林香;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6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林香,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寿康里号1楼。法定代表人:王庆芬,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林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已注销)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王林香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26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林香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26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关于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现由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束并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被执行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550元。裁决生效以后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5)南执字第2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销,其系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目前被申请人存续且经营状况良好。据此,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林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2015)南执字第264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的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本院查明,王林香与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后,申请执行人王林香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2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经查询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的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于2003年3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分公司停业解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系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申请人王林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字第26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冠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江里店在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林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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