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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波、钱丽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1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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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18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赵波、钱丽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赵波;钱丽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波,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钱丽丽,女,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在赵波与被执行人钱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冀018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衩告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波货款人民币176,500元;二、被舌钱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波以人民币176,500元为基数货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钱丽丽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波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18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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