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子龙、何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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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07号案件名称
邓子龙、何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邓子龙;何峰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07号原告:邓子龙,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何峰,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叫云,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子龙与被告何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龙、被告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李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子龙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按股比结算工程收益款,支付原告工程收益款68077.68元。被告何峰答辩要点:1、原被告经结算已开支1466676元,而被告收到天人公司转款1160000元,工程实际处于亏损状态;2、因原被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天人公司尾款未支付给被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6日,何峰、高加德、邓子龙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投资邵阳市丽水湾小区停车棚项目的工程建设。约定的出资比例为:何峰占30%股份,高加德占40%股份,邓子龙占20%股份。具体分工为:邓子龙负责工程技术,何峰负责签订合同、协调关系、财务管理,高加德负责监督管理。财务管理:由何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基本户(户名:何峰,卡号:622xxxxxxxxxxxxx)。合伙经营活动表决有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执行,利润的10%作为协调各项开支费用,超额部分由高加德承担。合同签订后,邓子龙出资20000元付到何峰账户,高加德出资40000元到何峰账户。何峰本人出资30000元,出资额共计90000元。邵阳市丽水湾小区停车棚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丽水湾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施工单位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原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何峰、高加德、邓子龙挂靠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何峰、高加德、邓子龙三人施工完成。该工程工程款共计1807064.39元,工程总计成本费用经何峰与邓子龙结算为1466676元。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至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又转付给何峰。三人未进行盈余分配。另查明,邓子龙诉何峰、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502民初4号判决,判决何峰返还邓子龙出资款20000元及垫付的工程款201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2021年8月5日,本院向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协助查询是否收到邵阳市丽水湾小区钢结构停车棚项目的尾款468407元以及是否将该项目尾款支付给何峰等事项。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一、我公司已收到邵阳市丽水湾小区钢结构停车棚项目的尾款468407元。二、目前我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何峰,原因在于何峰无法提供相应发票,根据税务管理条例工程材料没有进项抵扣发票要交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何峰及其合伙人就该笔款项抵扣并未达成一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分配收益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邓子龙、何峰、高加德三人共同合作投资,以挂靠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了邵阳市丽水湾小区停车棚项目工程的事实。原告邓子龙诉称被告何峰于2020年5月18日将工程尾款468407元全部领走,并要求何峰按投资比例分配支付收益款68077.68元,根据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虽已收到邵阳市丽水湾小区钢结构停车棚项目工程尾款468407元,但尚未将该尾款468407元支付给何峰,且原告邓子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峰已收到该工程尾款,原、被告分配收益的条件还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邓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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