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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成明、钱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5民初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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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142号
  • 案件名称

    彭成明、钱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彭成明;钱林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5民初1142号原告:彭成明,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被告:钱林,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彭成明与被告钱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3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也不能与他人相区别,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帅亚书 记 员 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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