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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霞与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5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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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5357号
  • 案件名称

    梁丽霞与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梁丽霞;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5357号申请执行人:梁丽霞,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邰铭。原告梁丽霞与被告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56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解除原告梁丽霞与被告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丽霞9,711.80元;三、被告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丽霞以9,71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梁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梁丽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现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以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向被执行人上海叶之青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辰审判员 金卫东审判员 俞海斌书记员 万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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