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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胜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4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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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153号
  • 案件名称

    张茂胜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茂胜;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4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岸峰,男,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茂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道桥公司支付张茂胜53448.6元社保费用;2.请求判决道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建道桥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茂胜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张茂胜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政策秩序造成了影响,故张茂胜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茂盛认为,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工单位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条第四项规定了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城建道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3448.6元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见一审判决第2页第3段)。对此,张茂胜需要指出:张茂胜与用工单位就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法第五条的规定和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张茂胜的起诉属于法律错误。综上,在认定道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张茂胜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张茂胜恳请贵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张茂胜的全部上诉请求。道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茂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张茂胜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张茂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道桥公司支付1987年8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计53448.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茂胜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张茂胜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张茂胜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茂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茂胜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真实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茂胜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张茂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 哲法官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梁 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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