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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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1669号案件名称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纯素,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团、原审第三人宋纯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上诉人支付利息67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因案涉借款向被上诉人支付67万元,有相应的转款记录和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原审没有查明。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67万元利息的事实,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利息,构成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虽通过被告王洪斌的举证可以证明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当事人宋纯素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口头协议中三方均未明确表示原告是否放弃对被告王洪斌债权的主张……”属于曲解法律和三方当事人的意思。本案中,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非是第三人通过加入债务的方式承担责任。因为涉案三方当事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故上诉人将自己的林场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原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下,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罔顾事实,以未明确表示原告是否放弃对被告王洪斌债权的主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是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后续利息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属于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求。综上,第三人已经受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的债务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债务转让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属于违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周自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三人宋纯素述称,上诉人认为三方债权转让成立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1.2016年6月4日,出让人滁州天茂公司与江苏普创公司签订的《林权证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本标的物确认总价为1200万元,王洪斌原借宋纯素本金及利息1100万元,在本次转让总价中抵账结清,互不拖欠”,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此后无债权债务关系。2.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一审中三方均明确未曾达成一致口头或书面意见,债权转让不能成立。3.一审中周自团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第三人不应担责。4.对上诉人与周自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周自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798311.11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后续利息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洪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周自团自尾号1187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汪敏静,案外人汪敏静系王洪斌的配偶。王洪斌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月30日,王洪斌向周自团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周自团人民币本金计贰佰万元整,已产生利息壹佰零捌万元整,总计叁佰零捌万元整(3080000)。自即日起欠贰佰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产生利息壹佰零捌万元不再计息。”落款人:王洪斌。2016年4月1日,出让人滁州天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买受人江苏普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林权证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将持有的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东林村448亩苗圃苗木与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本标的物确认总价为(大写)壹仟贰佰万元(¥1200万元)。1、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泳杰、王洪斌原借宋纯素的本金及其利息1100万元,在本次转让总价中抵账结清,互不拖欠。”另查明,庭审中王洪斌提交其与周自团的通话录音1份,在录音中,王洪斌陈述周自团、王洪斌及宋纯素已经达成协议:王洪斌将滁州林地转给宋纯素,由宋纯素代为偿还王洪斌欠周自团的债务,且王洪斌已经将协议中滁州林地转让给宋纯素。周自团对于该陈述的回应为“宋纯素一直到现在不给,欠钱赖着一直不给我”。王洪斌提供其与宋纯素通话录音1份,在录音中,王洪斌陈述,周自团、王洪斌及宋纯素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王洪斌将滁州林地转给宋纯素,由宋纯素代为偿还王洪斌欠周自团的200万元债务。宋纯素陈述,周自团、王洪斌及宋纯素确曾达成上述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其至今也认可滁州林地中有周自团的200万元债权,且其通过微信知晓了涉案起诉事宜,其认为周自团起诉是因为未形成书面协议,周自团现在反悔了。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斌向周自团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王洪斌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王洪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洪斌“三方达成协议:由王洪斌将其在安徽滁州的一块土地转至宋纯素名下,由宋纯素负责偿还王洪斌所欠周自团的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虽通过王洪斌的举证可以证明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宋纯素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口头协议中三方均未明确表示周自团是否放弃对王洪斌债权的主张,且王洪斌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自团不要求宋纯素承担还款责任,故王洪斌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洪斌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洪斌辩称的已经支付六七十万的利息,未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自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周自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周自团已预交),由王洪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周自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洪斌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银行记账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付款申请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组,以及周自团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周自团实际收到利息67万元。2.林权证转让协议复印件、滁州天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其儿子王泳杰经营的林场转让给第三人,用以偿还包括被上诉人债权在内的所有债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银行记账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付款申请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的收款方都是上诉人王洪斌,与周自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自团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周自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王洪斌支付的67万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转让协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周自团向王洪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洪斌2012年从周自团借款200万元整,已付利息67万元整,还欠本息241万元整”。周自团当庭确认已收到该67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洪斌有无清偿67万元利息;2、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协议;3、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周自团的诉讼请求。关于王洪斌有无清偿67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洪斌当庭举证了周自团出具的收到67万元利息的证明,周自团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王洪斌已向周自团偿还67万元利息。对于周自团一审期间隐瞒部分清偿事实、作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罚。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缔约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而民法典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上位概念是债务承担,是指在维持原债同一性的情况下,替换或增加债务人,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在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免责还是并存的情况下,首先应解释债权人及承担人都认为原债务人应继续承担债务,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只有债权人的同意不足以产生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果,原债务人摆脱债务关系的意愿必须被明确地表达出来。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债权人周自团亦同意由第三人宋纯素向其履行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免除王洪斌的债务,故不宜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上诉人王洪斌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至于王洪斌与宋纯素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清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周自团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周自团起诉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前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王洪斌尚欠周自团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利息67万元。鉴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2020年9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综上,上诉人王洪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二、王洪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自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扣减已付的67万元);三、驳回周自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洪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周自团已预付),由王洪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王洪斌已预付),由王洪斌、周自团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辉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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