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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孔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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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908号
  • 案件名称

    李辉、孔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辉;孔拥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拥军,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孔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7月5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在该劳务协议书中第七条载明:“乙方负责挖基础,塔吊墩子,所有工人要买保险”。但是在劳务合同具体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挖机费用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给付挖机费用的相关费用之前,上诉人也不应该给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孔拥军辩称,涉案工程欠款是经过调解的,被上诉人承包的是钢筋工和木工,挖机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孔拥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支付工程款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丰县。2019年10月20日,孔拥军作为承包人,李辉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单价135元/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木工、电工、钢筋。2020年9月27日,孔拥军、李辉、孙涛三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协调孙涛欠工资13.5万元,由李辉代发,欠孔拥军6.4万元,共计19.9万元。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辉、孙涛、孔拥军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李辉共向孔拥军支付5500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孔拥军完成了工程施工,李辉应支付工程价款。孔拥军要求李辉支付9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遂判决:李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拥军工程款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辉提交2019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挖机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6.4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是按照2019年7月3日和10月20日两份协议书上一起算的,两个协议书是同一个工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20年9月27日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4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挖机费用5000元,故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自述其尚未实际支付该5000元挖机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素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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