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佃松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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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993号案件名称
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佃松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佃松;刘松岭案件缘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港兴三路北段未来创业广场4号楼8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延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男,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佃松,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山,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松岭,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鲲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佃松及原审第三人刘松岭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鲲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山东鲲鹏公司不返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尹佃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如下:一、山东鲲鹏公司系利用蟑螂昆虫生物技术处理餐厨垃圾的具有先进生物养殖技术的公司,该技术系经过中国高新技术协会组织由中国工程院院士为组长的专家组评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达到国际领先。2017年,通过研发取得技术突破,进入扩大生产阶段。而尹佃松与山东鲲鹏公司的技术持有人早已经认识多年,并为山东鲲鹏公司工作多年,尹佃松对山东鲲鹏公司情况及技术熟知,在这一背景下,山东鲲鹏公司与尹佃松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对于意向成立该公司,在2017年7月将公司选址初步定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沙湾村济南百岭生物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岭公司)院内,以租用百岭公司土地,新建生产、办公、实验设施及繁育卵鞘虫体。故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尹佃松及刘松岭一次性支付600万元购买生产、办公、实验设施及卵鞘虫体”,第二条明确约定“尹佃松及刘松岭用生产、办公、实验设施及繁育卵鞘虫体入股,占总股权的20%”,该约定明确,尹佃松的入股方式为实物,而非资金。本案作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针对的是发起人的入股资产,但协议书明确入股资产为实物,故一审法院判令山东鲲鹏公司返还尹佃松资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尹佃松的实物出资应当按照现有实物返还。二、山东鲲鹏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双方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合理事由,同时尹佃松对情势变更的事由是明知的,山东鲲鹏公司自身无过错,具体如下:(1)双方在2017年7月10日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意向成立公司,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均积极推进公司成立进程,在办理工商登记、用地手续、项目备案过程中,意向成立公司所选地址百岭公司院内,但在同时济莱高铁兴建,原定地域发生拆迁,所选地址已经不能实现协议书目的,对于该拆迁事件,从双方微信聊天及尹佃松在一审中也陈述是明知的。该情势变更事项发生后,双方只能另行选址建设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尹佃松以实物入股也不能发生,而只能在新选择的地址上另行新建实物,同时将协议中原有的已经采购的实验设施进行移植并新建配套设施,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卵鞘虫体及虫体养殖设施也要进行另行的建设和对虫体进行运输和保存。因此,双方协议书中的实物,已经发生变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实物价值发生变化,特别是新地址的选定,土地手续的办理,基础设施的建设,周期较长,而卵鞘虫体在搬迁和储存过程中发生大规模死亡,故尹佃松的实物股本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价值变化,同时至今协议书第一、二项内容未完成,也没有对协议书第一、二项内容没有进行审计核算,故一直不能确定价值及股权比例,系因情势变更引起的股本价值变化,山东鲲鹏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同时尹佃松的实物出资应当按照现有实物返还。(2)意向成立公司的原定地址发生拆迁后,山东鲲鹏公司积极履行发起人职责,选择新的地址,在2018年1、2月份就完成新公司的土地征用手续,基于公司的先进技术,济南市城管局、章丘区政府、章丘区环卫管护中心,从餐厨垃圾的规模上考虑,要求公司扩大规模,将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公司选址3亩多地,变更成新地址的90亩地,因规模变化,原协议书中第一、二项内容也发生变化,同时所占股权比例也发生变化,因新公司建设尚未完成,故尹佃松股权比例无法确定,协议书内容因情势变更发生变化,因此山东鲲鹏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3)对于情势变更事项的发生及发生后,双方即是明知,同时也对情势变更后发生的股权变化进行了协商。尹佃松在2016年就一直为山东鲲鹏公司工作,从意向成立公司到政府拆迁,再到新地址选定及新成立的济南鲲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鲲鹏公司),尹佃松一直参与相应工作及公司管理。因山东鲲鹏公司拥有世界领先技术,中央电视台、新华社、路透社等权威媒体均来山东鲲鹏公司采访报道,在采访过程中尹佃松一直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作出汇报发言和专项报道,故尹佃松对于协议书内容、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后续发生事项等等情况都是明知的。三、尹佃松提出解除协议书,山东鲲鹏公司同意解除。同时山东鲲鹏公司系拥有国际领先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多次接到国务院、中科院、科研机构考察企业,同时是章丘区政府重点项目,但基于本案事实、情势变更与尹佃松的明知,山东鲲鹏公司及公司股东无任何过错,尹佃松的虚假陈述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严重影响公司的商业信誉,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山东鲲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尹佃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鲲鹏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山东鲲鹏公司与尹佃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未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山东鲲鹏公司亦自认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的内容没有交付给尹佃松,属新项目转移,转移给了案外人济南鲲鹏公司,山东鲲鹏公司自认尹佃松没有与山东鲲鹏公司共同成立济南鲲鹏公司的合意和协议;自认尹佃松未持有济南鲲鹏公司的股权;自认尹佃松未参与过济南鲲鹏公司的经营;亦自认协议中第一条中所涉内容所有权属案外人百岭公司,山东鲲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与尹佃松一审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山东鲲鹏公司将案外人百岭公司所有的资产作为出资与尹佃松、刘松岭合作成立目标公司属履行不能,协议书理应解除,并由山东鲲鹏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后果,返还款项、赔偿损失。二、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谓事实与山东鲲鹏公司一审中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山东鲲鹏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已自认协议书中第一项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尹佃松交付,没有交付的原因系山东鲲鹏公司对协议书中第一项记载的内容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百岭公司。说明山东鲲鹏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存在严重过错,使尹佃松和刘松岭在签订合同时因受欺诈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未成立,尹佃松成为股东的目的未达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及返还出资款及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山东鲲鹏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所谓情势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鲲鹏公司提到的因拆迁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协议书中的实物已经发生变更,实物价值发生变化,因情势变更引起的股本价值变化,山东鲲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能否履行的主要依据是协议书中第一项列名的资产是否交付,恰恰是因为发生拆迁,协议书中所涉“山东鲲鹏公司建设的生产、办公室、实验设施及卵鞘虫体”被拆迁补偿给了案外人百岭公司,尹佃松与刘松岭才获知协议书中所涉的资产不属于山东鲲鹏公司所有,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鲲鹏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山东鲲鹏公司上诉请求。刘松岭未作陈述。尹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尹佃松、山东鲲鹏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2.判令山东鲲鹏公司返还尹佃松投资款3000000元;3.判令山东鲲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9332元(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均由山东鲲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山东巧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巧宾公司)(甲方)与尹佃松、刘松岭(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巧宾公司建设现有生产、办公、实验设施及卵鞘虫体,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购买……甲方以餐厨垃圾生物处理专利技术及生产技术在章丘地区的使用权入股,占总股份的80%;乙方占总股份的20%,收益按股份份额分配……乙方由尹佃松、刘松岭组成,乙方投资的600万元,尹佃松、刘松岭各占300万元,乙方所分得的利润和分红尹佃松、刘松岭平均分配。2017年3月10日,尹佃松向山东巧宾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尹佃松向山东巧宾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8年2月5日,济南巧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巧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延荣,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山东鲲鹏公司、孙继华和济南章丘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另查明,山东巧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济南巧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鲲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600万元投资款,其中刘松岭的300万元投资款已于2021年3月30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鲲鹏公司与尹佃松、刘松岭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山东鲲鹏公司并未向尹佃松、刘松岭交付协议约定的山东巧宾公司建设的现有生产、办公、实验设施及卵鞘虫体,亦未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山东鲲鹏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的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已成立即济南巧宾公司,但尹佃松并不是该公司登记股东,尹佃松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向山东鲲鹏公司支付300万元,协议约定的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未成立,且对于济南鲲鹏公司的成立,尹佃松和山东鲲鹏公司并无合意和出资协议,故尹佃松关于设立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未达到,故对尹佃松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和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尹佃松、刘松岭与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二、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佃松投资款3000000元;三、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佃松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尹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5元,减半收取计1751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17.5元,由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山东鲲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合作成立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暂定名)协议书》,欲证明尹佃松的实物出资应当按照现有实物返还。证据二、山东鲲鹏公司自网络下载的打印件6页。证据三、章丘区环卫管护中心及章丘区政府文件各一份共4页,证据二、三欲共同证实双方拟成立公司的地点被征用。证据四、征地资料18页,欲证实双方拟成立公司因济莱高铁占地后,公司另行选址。证据五、费用明细3页及银行转账明细2页,欲证实搬迁事实。证据六、尹佃松与山东鲲鹏公司员工李延荣手机短信聊天记录3页及新闻报道6页,欲证实尹佃松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征地发生的情势变是明知的。证据七、李延荣与案外人李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所涉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共4页,欲证实李明系尹佃松与李延荣的介绍人,李明系尹佃松300万投资的实际出资人。证据八、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下达的文件5页,欲证实因尹佃松恶意诉讼,给山东鲲鹏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尹佃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因尹佃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山东鲲鹏公司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后,山东鲲鹏公司未对解除协议的判项提出上诉,故其对解除协议无异议,除证据一外,上述证据与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均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尹佃松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后,山东鲲鹏公司对解除协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山东鲲鹏公司上诉称应返还尹佃松实物,而不应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主要理由是协议约定由尹佃松投资300万元购买“设备、实验设施及卵鞘虫体”入股,占总股本的20%。本院认为,山东鲲鹏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协议中约定的“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与济南鲲鹏公司系同一公司。退一步分析,即使“山东巧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公司”与济南鲲鹏公司系同一公司,济南鲲鹏公司的现股东中并不包含尹佃松,即尹佃松的300万元汇入山东巧宾公司后未转化为济南鲲鹏公司股份,在此情形下,山东鲲鹏公司称应按照投资入股后的实物予以返还,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尹佃松投入山东巧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投资入股后未取得相关公司股东身份,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鲲鹏公司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鲲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上诉人山东鲲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培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葛保玉书 记 员 胡晓炘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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