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亓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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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3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亓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亓健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相臣,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先凯,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健,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亓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改判重新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格,改判中国大地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亓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价格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价格远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同时,部分损失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次赔偿范围。因此,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财产价值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亓健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车损价格过高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涉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价值)为56192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50062元,损失数额并未超过56192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了车辆损失,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损失,在上诉人没有重新鉴定或没有证明该鉴定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委托鉴定,鉴定费系上诉人造成的必然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亓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大地财险赔偿亓健车辆修理费350062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损失1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中国大地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鲁S07444在中国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19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S07444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20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张新建驾驶车牌号为鲁S07444的小型轿车沿金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顺行的李文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9L96C的轻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新建负全部责任;李文修无责任。经亓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中价评字【2021】第莱01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S07444奥迪WAUYGB4H车的损失价格金额为350062元。亓健垫付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亓健与中国大地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大地财险对本案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就鉴定机构资质、鉴定过程等存在违法情形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鉴定,鲁S07444号车辆损失为350062元,中国大地财险依法应予赔偿。鉴定费15000元及诉讼费系亓健合理损失,中国大地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依法应予赔偿。以上中国大地财险应向亓健支付365062元赔偿款。关于亓健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不存在人身伤亡,亓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亓健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亓健365062元;二、驳回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亓健负担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338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牌号为鲁S07444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350062元。中国大地财险上诉主张该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过高,部分损失件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但中国大地财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险赔偿亓健车辆损失350062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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